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3553号
原告: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8982元,赔偿原告因调查此事支付的各项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7568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寄来的(2022)黑0113执1694号、1695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责令原告申报财产,并履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2021)黑113民初1369号、13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很意外,经调查得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认识,知道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其便伪造原告公司印章,未经原告授权,以原告的名义与黑龙江省喜丰收公司(以下简称“喜丰收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因***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被喜丰收公司起诉,法院受理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
2022年10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982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损失有一部分是由原告自身交付的设备不达标导致的,由此导致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21)黑011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协议原因为未安装,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且被告已经承担了20000元。因原告对该案涉及的诉讼申请再审需要,要求被告予以配合,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所称的为调查此事支付的各项费用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22)黑0113执1694、1695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1)黑011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2021)黑011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喜丰收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28日分别作出(2021)黑0113民初1369号、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335元、45000元;UF超滤设备由被告自行运回。案件受理费分别由被告承担1308元、925元。该两份判决作出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分别受理(2022)黑0113执1694号、1695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喜丰收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案。
2022年10月22日,***出具***,载明:“我刻了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未经该公司授权,于2019年4月6日以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喜丰收调味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实际由我个人履行。……我愿意承担因自己行为对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德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8982元,让甲方履行法院判决。上述款项,乙方于2022年10月26日支付50000元,剩余58982元,乙方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甲方不再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如乙方不能如期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可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签字捺印,德盛公司加盖公章。
该协议书签订后,***于2022年11月15日***公司支付2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被告未经授权与黑龙江省喜丰收调味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双方签字**,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因其余赔偿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本院应予支持,唯赔偿款金额中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87568元;
二、驳回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5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122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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