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1954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志新,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女,1951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2、**3、**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5与城建四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城建四公司与**5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明显恶意,但一审法院未对城建四公司的恶意情形进一步查明,存在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5与城建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否向城建四公司出具了**的遗嘱及其家人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5向城建四公司出具了**的遗嘱及其家人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5与城建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费用并非**5支付,而是**1支付,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笔款项为**5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1时未开家庭会议,进而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过于主观臆断。
城建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1就涉案房屋主张其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已经法院多次审理并判决完毕,城建四公司认可法院的判决及认定的事实。
**2、**3、**4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
**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5与城建四公司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5、城建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6、**为夫妻,共养育五女一子,分别为长女**4、次女**1、三女**7、四女**2、五女**3、长子**5。**7与**2为夫妻,**3为二人之独子。**6于1999年1月9日去世。2003年,**去世。**7于2011年11月5日去世。**5于2021年2月17日去世,**5未生育子女,且去世时无配偶。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号房屋为城建四公司管理的公房。1998年1月14日,**所在的海淀区129号被拆迁。拆迁人分别安置**、**6、**5、**2、**7、**3位于海淀区502号和402号两套两居室,及海淀区11号(现名称为海淀区11号,即涉案房屋)一居室一套,并注明**1及其子一户不予安置。**6、**在涉案房屋内居住,**6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2002年6月28日,在**同意并提交书面申请下,**1与城建四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承租涉案房屋。该租赁合同有城建四公司基建科公章。
2013年1月29日,城建四公司与**5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城建四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5,房屋价款75997元。合同签订后,**5向城建四公司交付了购房款75997元,后城建四公司又将上述款项退还给**5。2013年,**5曾向法院提起对城建四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诉讼,后经调解撤诉,城建四公司承诺待2014年房改房工作开始后给予办理。后因城建四公司仍未办理产权证,**5于2015年将城建四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四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1061号判决书,判决城建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5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1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5、城建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海淀法院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5办理北京市海淀区十一条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虽属租赁性质,但该房屋系**原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29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该房屋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故该房屋出售时,与国家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不同,买卖应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或有**、**6遗嘱,在此情形下由城建四公司与相对方签订买卖合同。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城建四公司与**5已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并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8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1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文书中记载:诉讼中,城建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经法院询问,城建四公司陈述**1变更房屋承租人时,是与城建四公司的物业管理站联系取得,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系作废的印章。出售房屋时,**5持有**6的承租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在办理产权手续时,房屋管理部门需要被继承人遗嘱或其他家庭成员放弃遗产的公证书才能予以办理,故产权证未办理。对于本案,城建四公司认为,承租人并不具备优先购买权。产权证的办理需要符合房屋管理部门的要求。城建四公司听从法院的判决。**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7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30日,**1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城建四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3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1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签署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生效。30029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法院仅对于**1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1是否具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仍需进行审查,并根据产权单位的意见予以认定。
庭审中,法院询问**1,**在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时是否召开家庭会议,是否告知过其他子女,**1表示因涉及**个人意愿,无需告知其他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诉讼中,**1主张**5与城建四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故要求确认**5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此可见,**1应对**5与城建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及二者的恶意串通侵犯其权利两个方面进行举证。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此前的诉讼可知,**5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时持有**6承租合同并向城建四公司出具了其母亲的遗嘱及其家人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庭审中,**1亦表示城建四公司是受**5欺骗而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城建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主观恶意。另一方面,**1亦表示**在进行承租人变更时未召开家庭会议或告知过其他子女,故**1主张城建四公司与**5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举证不足,法院对其据此要求确认二者之间的合同无效不予支持。**5在诉讼中去世,其无配偶子女,则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城建四公司、**2、**3、**4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12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城建四公司知道涉案房屋存在过争议,也因其未履行查明的义务导致侵犯**的合法权益,在2013年**5与城建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但在**5没有递交合规材料的情况下依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故意纵容、包庇的恶意,且城建四公司曾称其公司只负责物业管理,并无权将涉案房屋处分给**5,该处分行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待证事实为城建四公司与**5是否有恶意串通情形,**1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纠纷涉及房屋、案情不同,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1主张**5与城建四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故**1应举证证明**5与城建四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以及二者的恶意串通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前案诉讼认定的事实,无法证明**5与城建四公司之间构成主观恶意串通的故意。故**1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