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执异76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思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梦棽,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08民初2471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22)京0108执异68号执行裁定;执行案号:(2022)京0108执恢1079号]中,城建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城建集团述称,请求终止对城建集团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城建集团于2022年4月19日接到法院(2022)京0108执恢107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城建集团在未缴纳1933.312万元出资范围内(扣除已履行本息部分),对城建四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贵院已于2022年4月15日扣划城建集团账户存款共计1859470.52元,用于支付(2022)京0108执5276号、(2022)京0108执恢863号两案案款。城建集团偿付完该二案案款后,已足额弥补本息范围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城建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以上原因,为避免城建集团超额承担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提出上述异议。 申请执行人天地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及其下属公司城建四公司、城建十六公司涉嫌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目录只有四个证据,但今天异议人陈述了九个证据,所以我认为异议人存在证据造假。 在异议审查中,城建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案款金额说明》、(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民事判决、(2022)京0108执5276号执行通知书、(2021)京0108执异2011号执行裁定书、(2022)京0108执恢863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就原告天地伟业公司与被告城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8民初247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一百四十六万零三元,赔偿利息损失三十万元,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给付租赁费七十三万元,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给付租赁费七十三万零三元,赔偿利息损失三十万元。二、如被告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协议任意一期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北京天地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自逾期履行调解协议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于城建四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天地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由于城建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天地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城建四公司股东城建集团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京0108执异6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17)京0108民初2471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1933.312万元出资范围内(扣除已履行本息部分),对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裁定生效后,天地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8执恢1079号。 另查,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38160号民事判决,对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研究院)与城建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履行1933.312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扣除根据其他生效判决已经履行的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32910912.81元)对(2009)海民初字第27810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34216号民事调解书、(2005)海民初字第124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建工研究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日以(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向城建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2年4月15日,本院从城建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开立账户中扣划存款1299999元(含案件受理费13526元)至(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账户。 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57802号民事调解书,对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城建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四十六万六千一百七十元六角六分,其中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二十三万元,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前给付二十三万六千一百七十元六角六分。二、此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城建四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以(2021)京0108执9101号案件立案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城建四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京0108执910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城建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2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17)京0108民初5780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1933.312万元出资范围内(扣除已履行本息部分),对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裁定书生效后,***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以(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京0108执恢8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款559471.52元。”2022年4月14日,本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达支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城建集团在该行账户中扣划存款559471.52元(含执行费6892.56元)。当日,上述案款扣划至(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账户。次日,(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解除对城建集团的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再查,城建集团分别就(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以及(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二案扣划城建集团资金的总和已超出城建集团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本院以(2022)京0108执异595、596号案件审查。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9月29日分别作出(2022)京0108执异595、596号执行裁定。(2022)京0108执异59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城建集团的异议请求,认为“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在(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中扣划城建集团存款559471.52元,扣除6892.56元执行费后,城建集团在该案中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数额为552578.96元,未超出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息数额。因此,城建集团请求在该案中退还超额扣划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京0108执异596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在(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中扣划城建集团存款559471.52元,扣除6892.56元执行费后,城建集团在该案中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数额为552578.96元。扣除上述金额后,截至2022年4月15日(不含该日),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金733091.76元,利息93.67元,本息合计733185.43元。本院(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于当日扣划城建集团存款12999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526元,城建集团承担责任数额为1286473元,已超出其未缴出资本息数额,超过部分金额为553287.57元。因此,城建集团请求在该案中退还超额扣划款项,本院应予支持。”故裁定:“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成立;二、(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中,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扣划的1299999元款项中,应退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53287.57元。”该案申请执行人建工研究院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京01执复12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城建集团以其在(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以及(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中分别被本院扣划存款559471.52元及1299999元,合计金额1859470.52元已超出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京0108执异59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截至2022年4月14日(不含该日),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金1255967.10元,利息29703.62元。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在(2022)京0108执恢863号案件中扣划城建集团存款559471.52元,扣除6892.56元执行费后,城建集团在该案中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数额为552578.96元。扣除上述金额后,截至2022年4月15日(不含该日),城建集团未缴出资本金733091.76元,利息93.67元,本息合计733185.43元。本院(2022)京0108执5276号案件于当日扣划城建集团存款12999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526元,城建集团承担责任数额为1286473元,已超出其未缴出资本息数额553287.57元。即城建集团已在其应承担的未履行1933.312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城建四公司的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在(2022)京0108执恢1079号执行案件中,本院要求其重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因此,城建集团请求在(2022)京0108执恢1079号案件中终结对城建集团的执行,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成立; 二、(2022)京0108执恢1079号案件中,终结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