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215号
原告:北京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29号楼2层222、2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河,北京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曾用名***),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何**、第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河,被告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建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为此向城建四公司借款50万元并委托城建四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该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承诺若城建四公司扣原告此款,被告立刻向原告还款。城建四公司随后用其应付原告的劳务管理费,冲抵上述原告向其所借上述50万元,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所借50万元抵扣完毕。依据欠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归还50万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何**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只存在建筑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城建四公司述称:1.***公司向我公司反映,其劳务施工班组负责人何**因手头缺钱,一时不能支付班组劳务人员劳务费,何**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应急。2.原告称其当时账上没钱,请求我司借付劳务费50万元,直接用于何**的借款。2010年9月29日,我司开具了50万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xxxx),并由原告的财务人员**签领。该5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于2018年8月22日归还我司(收据号码xxxx)。3.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应将我司列为该案的第三人,且与我司无关。
***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2.支票存根;3.(2021)京02民终7651号民事判决书;4.收据;5.劳务分包合同;6.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
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函;2.情况说明及费用申请;3.付款委托明细;4.计算费用表;5.工程量明细表。
城建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5日,劳务发包人城建四公司与劳务承包人***公司就“**轨道交通工程(一)”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何**)在该合同中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履行合同的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
2009年8月12日,***公司向城建四公司**轨道交通项目经理部领导发送《关于吊车费用的使用情况说明及费用申请》函,希望项目经理部尽快解决吊车费用。该函落款处,除加盖***公司公章外,还有“***”签字。
2009年12月26日,***公司向城建四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函》:“由我公司***项目部负责施工**轨道区间节点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大部分工人也已经发放工资并放假,现还有管理人员工资及部分工人工资没有发放,此部分资金大概需要125万元……我单位已经无力垫付,请贵司领导尽快安排结算并支付上述款项。”该函落款处,除加盖***公司公章外,还有“***”签字。
2010年9月29日,何**出具《借条》:“今借城建***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整。如城建四公司扣除***公司此款,我立刻还款。如不能归还,用我的车牌号xxx的奔驰做抵押。”落款“借款人:***/2010年9月29日”。
2010年11月11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总包单位“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轨道交通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自行缴纳3.3%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根据公司《北京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综合上交公司劳务管理服务费率为1.8%(不含税);“本工程因总包要求不备案、不注册、不开劳务发票,如出现一切问题由承包人负全责”。
2018年8月22日,城建四公司向***公司开具《内部专用收据》一张,记载收款项目“还款”,金额50万元。
2021年2月,何**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0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作出(2021)京0106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书关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何**(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承包中体奥园B区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工期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总包单位为***公司,公司从承包人劳务分包结算总金额内提取3.3%税金上交国家,劳务暂估价款11,238,398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劳务管理费1%,承包期本责任书从2011年9月7日起至工程结算终止,同时9.10还约定在承包项目完成后,公司对项目(承包人)进行清算,对其在合同期及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各种欠款(包括工人工资、外赊料、菜、面及所有款项等),如公司对外承担上述债务或还款后,由承包人最终承担,承包人须向公司足额补偿。庭审中,何**还提交(2018)豫1424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14民终22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018)豫1424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反诉被告)为***公司,要求何**支付公司垫付的材料商租金等费用47万余元,被告(反诉原告)为何**,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万元,一审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拖欠506,060元工程款,并将应付***公司金额478,500元进行折抵,判决***公司支付何**27,560元。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民终22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19年7月20日前何**向***公司一次性支付款项478,500元,二、何**的反诉请求另行起诉解决。现何**另案起诉本案至本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进行反驳,1、借条,证明何**在2010年9月29日向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为系列诉讼的起因。借条载明借款人为***,主要内容为,今借***公司50万元,如城建四公司扣除***公司此款,我立刻还款,如不能归还,用我的奔驰车做抵押。2、付款证明、收付款一览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8月17日结算完毕,公司于当年9月24日依据上述借条从何**劳务费中扣掉50万元。收付款一览表中载明2012年9月24日中体奥园B区壹标段,项目经理***,支出50万元,备注为‘***还**工程公司名誉借款50万’。3、(2014)丰民初字第05259号、05262号、05263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及相应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何**不同意扣款,于是借口无钱给农民工发工资,采取向其管理的三个班组出具欠条的方式,并由该三个班组长出面,手持欠条起诉公司,该诉讼经丰台法院一审、二中院终审,支持了三个班组长的诉求,故50万元扣款事情已经解决,何**无权重复起诉。4、项目承包责任书,证明系何**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且扣除1%管理费有理有据。何**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中付款证明真实性认可,收付款一览表不认可,并无签字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与收付款一览表相互矛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于50万元借款,何**表示该债务已经在相应项目结算时算清楚,***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何**一直未偿还,故持有原件;关于50万元扣款,何**表示公司未告知扣款,在柘城县法院案件中才知道工程款金额及拖欠工程款情况,***公司表示扣款没有经过何**同意,其不同意,但其在2013年到2014年就知道。关于(2014)丰民初字第05259号、05262号、05263号三个案件,何**称当事人未申请执行,即使***公司付款,其仍有追偿权,***公司称享有追偿权,该三人为何**亲属,未申请执行为其处分权。”该案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司提交借条、付款证明及项目收付款一览表,并结合其陈述意见,***公司未经何**同意,在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9月29日借条所涉50万元,而该借条所涉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该借款履行与否存在争议,因此,***公司关于从工程款中抵扣5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后,综合以上认定,何**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司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9月29日借条争议,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解决。”该案判决:***公司支付何**工程款50万元。
***公司不服(2021)京0106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表示:“案涉工程系何**挂靠***公司施工,最终结算也是何**办理的……50万元扣款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何**不能再行起诉索要,即便起诉了也不应支持……正是由于法院认为***公司不该扣50万元,才支持了何**手下三个班组长的诉讼请求,***公司为此已经承担了法律代价,故该不该扣款不是判决***公司再向何**付一次款项的理由。”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2021)京02民终7651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书认为:“关于50万元扣款纠纷一节,作为《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的主体,何**有权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虽***公司主张何**通过(2014)丰民初字第05259号、05262号、05263号民事判决及相应二审判决解决了本案所涉50万元,但上述三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主体、金额与本案并不相同,本案对此不予涉及。此外,关于借条中所载明50万元是否应予扣除一节,因借款与案涉工程款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公司坚持主张何**的50万元借款事宜,可另行解决。”该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涉案借款5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公司提供了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一张。该支付存根联显示:支票号“25752691”;出票日期2010年9月29日;金额“50万”;用途“劳务”。存根联下方有“**”签名。
法庭上,城建四公司表示:“收据和支票都是我方出具的”;“转账支票出票人是第三人,收款人记载的是原告公司名称”;“是原告会计**找的我方,我方核实被告出具借条真实后才开具了转账支票。一般程序是被告和原告财务一起到我公司开具支票”;该支票已经“兑付出去了,没有打印过相关记录”;该支票对应的支出凭证等记账材料“应该已经归档,因为公司有的人隔离,短时间内找不出来,但肯定能查出来”。法庭要求城建四公司庭后核实涉案转账支票在公司账目上银行流水显示的最终收款人情况及当时财务人员身份情况,但城建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未提供相关材料,亦未参加第二次庭审。
***公司遂申请调取城建四公司相关付款记录,本院经向城建四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环支行查询,该行未能查询到城建四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在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有50万元的款项支出。
证人**(***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称:涉案支票产生过程是,“**工地急需工资但是被告又给不了,但是第三人称对何**个人肯定不能出借,于是让以原告方单位名义出借。具体过程是原告公司领导跟我说第三人答应向何**借钱,但是无法向个人出借,要以原告公司名义,于是让我去第三人财务处办理了这一系列手续,第三人当时还让原告单位打了借条”;“是我当时亲手交给的第三人,上有原告单位的盖章,打过借条后领了一张支票”;支票“我认为是第三人出票,但是2009、2010年期间第三人公司内部出了点问题,所以这个支票的出票账户有可能是第三人也有可能是原告,我无法确定”;“我们当时办公和第三人城建四公司是一个楼,是上下楼关系,但财务不共用,当时就把支票面对面给了何**”;“何**当着我的面把条打完后我把这张转账支票给了何**”。
何**当庭述称:涉案借条是“在原告公司的办公室打的,当时有我、**还有其他人,我打完借条后对方没有给我钱,打完借条我就走了,说借给我钱,但我没有收到”;“2010年9月29日我从原告处收到了扣除税点和管理费之后的劳务费支票(金额是50万元),专门用于工人工资,这是工程款,我没有收到借条对应的借款。当时我是和**一起拿着原告50万元劳务费发票去的城建四公司的财务室,不记得我自己进没进去,但是我肯定在过道。这个过程中是**自己拿着发票,我就是跟着他”;“当时第三人直接给了**,我肯定没有权利拿。后来这个针对工程劳务费的支票可能原告公司背完书给我,也可能是给我转的钱或者现金。金额大概是40多万,这是工资款,我给了**工人工资”;“当时是原告拿着发票去跟第三人领了一个支票,然后扣掉税金和管理费后给我付了劳务费,但是具体金额记不清,支付的形式是支票还是现金我也记不清了,但是2010.9.29确实从原告这里领了40多万的劳务费。但是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依据借据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要求何**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何**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只存在建筑劳务分包关系”等理由提出抗辩。
在案证据显示,***公司与何**之间曾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就城建四公司总包的“**轨道交通工程”所涉劳务分包问题约定了权利义务。结合何**在2009年间多次以劳务承包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签署合同、申请费用并办理结算事宜的文件,可以看出,何**与***公司之间围绕“**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何**所属团队以***公司名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同时承担3.3%的税费以及1.8%的劳务管理服务费。
关于50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何**在法庭上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50万元”,但其亦表示“2010年9月29日我从原告处收到了扣除税点和管理费之后的劳务费支票(金额是50万元),专门用于工人工资,这是工程款,我没有收到借条对应的借款”“这是工资款,我给了**工人工资”。结合证人**在法庭上关于“何**当着我的面把条打完后我把这张转账支票给了何**”等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在2010年9月29日“**工地急需工资但是被告(何**)又给不了”的情况下,何**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经由***公司人员取得涉案转账支票(金额50万元)的相应资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鉴于***公司并无为何**所属工人垫付工资的义务,而何**在2010年9月29日从***公司处取得的“给**工人发工资”的款项亦不属于**项目工程结算款项(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该种事实),故,何**应当按照《借条》承诺履行相应义务。何**在“城建四公司扣除***公司此款”后没有向***公司偿还《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应指出,虽然《借条》款项用于何**所属**工人的工资,与本案双方围绕**工程项目的劳务合作存在关联,但**工程劳务费用结算与***公司临时垫支款项的性质不同。何**藉由《借条》取得垫支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并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该《借条》的法律效力应予维护。因而双方因“中体奥园B区项目工程”发生纠纷后,(2021)京02民终7651号民事判决指出“因借款与案涉工程款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公司坚持主张何**的50万元借款事宜,可另行解决”。何**偿还《借条》款项后,可以就**工程相应劳务费用的结算问题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考虑到上述因素的影响,且《借条》未就利息作出规定,本院对***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北京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北京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