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曾用名***),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29号楼2层222、2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河,北京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案由不妥,法院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来确定案由,并且适当的案由才能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借款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最大区别在于借款的交付与借款交付的确切数额。民间借贷纠纷中未交付借款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的数额与实际交付数额不一致时以实际数额为准。2.本案中的50万元借款自始至终没有交付。首先,城建四公司并非金融企业,不能向***公司出借该款并受委托向何**直接支付。作为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能接受私企或者个人的借款。实际上,经***公司申请,法院前往银行核实,在转账支票的十日申请支付期内,城建四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一审庭审中,***公司对证人**提到的转账支票系城建四公司出票或者***公司出票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本案中,案涉借款的交付主体无论是***公司或者是城建四公司,均指向2010年9月29日的50万元支票。该支票明确记载为支付劳务费,且该支票无论出票人是哪家公司,均无法说明有实际的收款人,且收款人与何**有何种关系决定该笔款项到底是劳务费还是借款。按照***公司的逻辑,支票就是借款交付的唯一证据,那么支票存根上面应当有何**的签名而不应该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签名。同时备注用途只能是借款而不应当是劳务费。3.民间借贷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的重要区别是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实际提供出借资金给借款人使用民间借贷合同才生效。***公司应当提供、也能够提供出借资金给何**的证据,但是始终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如***公司陈述的以城建四公司出具的2010年9月29日的50万元支票作为出借资金,必须以何**实际收到且已经承兑为前提,否则其陈述无事实根据。***公司一方面声称2019年9月29日城建四公司出具的支票作为出借资金,没有交付何**,何时且由谁承兑也没有证据证明,承兑日期肯定在此后,另一方面又声称当天支付的47万元劳务费也是出借资金,无论时间、金额以及陈述均自相矛盾,***公司一审诉求无基本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4.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城建四公司既没有出借的事实也没有归还的事实。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的经过,如果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收回资金不向法院报告财产来源,应当承担抗拒民事判决执行的法律责任。如果既没有出借的事实,又无实际归还资金的情况,应当承担制造虚假诉讼,妨碍司法活动的责任。一审判决是在假定出借与归还均为真实的情况下,是假定城建四公司的抗拒法院执行行为合理存在。这种假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没有收到本案支票以及支票中可能被兑付的资金。据以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与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关系中的法定出借人,本案应当适用调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
***公司辩称,不同意何**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有《借条》、有转账支票的交付事实,是典型的借款合同关系,何**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何**称收到的转账支票是劳务费是不成立的,在2010年9月29日当日何**拿到50万元转账支票后向***公司出具的《借条》,当天只有这一笔50万元的交付,其性质就是《借条》项下的借款而不是其他款项。3.何**称双方是分包关系是不成立的,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何**是挂靠人,双方不存在工程款和劳务费纠纷,如果何**认为有拖欠的工程款应另行起诉。
城建四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向***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2.何**向***公司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何**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5日,劳务发包人城建四公司与劳务承包人***公司就“**轨道交通工程(一)”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何**)在该合同中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履行合同的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
2009年8月12日,***公司向城建四公司**轨道交通项目经理部领导发送《关于吊车费用的使用情况说明及费用申请》函,希望项目经理部尽快解决吊车费用。该函落款处,除加盖***公司公章外,还有“***”签字。
2009年12月26日,***公司向城建四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函》:“由我公司***项目部负责施工**轨道区间节点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大部分工人也已经发放工资并放假,现还有管理人员工资及部分工人工资没有发放,此部分资金大概需要125万元……我单位已经无力垫付,请贵司领导尽快安排结算并支付上述款项。”该函落款处,除加盖***公司公章外,还有“***”签字。
2010年9月29日,何**出具《借条》:“今借城建***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整。如城建四公司扣除***公司此款,我立刻还款。如不能归还,用我的车牌号京NHY0**的奔驰做抵押。”落款“借款人:***/2010年9月29日”。
2010年11月11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总包单位“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轨道交通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自行缴纳3.3%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根据公司《北京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综合上交公司劳务管理服务费率为1.8%(不含税);“本工程因总包要求不备案、不注册、不开劳务发票,如出现一切问题由承包人负全责”。
2018年8月22日,城建四公司向***公司开具《内部专用收据》一张,记载收款项目“还款”,金额50万元。
2021年2月,何**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0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作出(2021)京0106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书关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何**(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承包中体奥园B区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工期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总包单位为***公司,公司从承包人劳务分包结算总金额内提取3.3%税金上交国家,劳务暂估价款11,238,398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劳务管理费1%,承包期本责任书从2011年9月7日起至工程结算终止,同时9.10还约定在承包项目完成后,公司对项目(承包人)进行清算,对其在合同期及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各种欠款(包括工人工资、外赊料、菜、面及所有款项等),如公司对外承担上述债务或还款后,由承包人最终承担,承包人须向公司足额补偿。庭审中,何**还提交(2018)豫1424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14民终22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018)豫1424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反诉被告)为***公司,要求何**支付公司垫付的材料商租金等费用47万余元,被告(反诉原告)为何**,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万元,一审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拖欠506060元工程款,并将应付***公司金额478500元进行折抵,判决***公司支付何**27560元。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民终22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19年7月20日前何**向***公司一次性支付款项478,500元,二、何**的反诉请求另行起诉解决。现何**另案起诉本案至本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进行反驳,1.借条,证明何**在2010年9月29日向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为系列诉讼的起因。借条载明借款人为***,主要内容为,今借***公司50万元,如城建四公司扣除***公司此款,我立刻还款,如不能归还,用我的奔驰车做抵押。2.付款证明、收付款一览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8月17日结算完毕,公司于当年9月24日依据上述借条从何**劳务费中扣掉50万元。收付款一览表中载明2012年9月24日中体奥园B区壹标段,项目经理***,支出50万元,备注为‘***还**工程公司名誉借款50万’。3.(2014)丰民初字第05259号、05262号、05263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及相应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何**不同意扣款,于是借口无钱给农民工发工资,采取向其管理的三个班组出具欠条的方式,并由该三个班组长出面,手持欠条起诉公司,该诉讼经丰台法院一审、二中院终审,支持了三个班组长的诉求,故50万元扣款事情已经解决,何**无权重复起诉。4.项目承包责任书,证明系何**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且扣除1%管理费有理有据。何**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中付款证明真实性认可,收付款一览表不认可,并无签字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与收付款一览表相互矛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于50万元借款,何**表示该债务已经在相应项目结算时算清楚,***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何**一直未偿还,故持有原件;关于50万元扣款,何**表示公司未告知扣款,在柘城县法院案件中才知道工程款金额及拖欠工程款情况,***公司表示扣款没有经过何**同意,其不同意,但其在2013年到2014年就知道。关于(2014)丰民初字第05259号、05262号、05263号三个案件,何**称当事人未申请执行,即使***公司付款,其仍有追偿权,***公司称享有追偿权,该三人为何**亲属,未申请执行为其处分权。”该案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司提交借条、付款证明及项目收付款一览表,并结合其陈述意见,***公司未经何**同意,在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9月29日借条所涉50万元,而该借条所涉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该借款履行与否存在争议,因此,***公司关于从工程款中抵扣5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后,综合以上认定,何**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司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9月29日借条争议,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解决。”该案判决:***公司支付何**工程款50万元。
***公司不服(2021)京0106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表示:“案涉工程系何**挂靠***公司施工,最终结算也是何**办理的……50万元扣款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何**不能再行起诉索要,即便起诉了也不应支持……正是由于法院认为***公司不该扣50万元,才支持了何**手下三个班组长的诉讼请求,***公司为此已经承担了法律代价,故该不该扣款不是判决***公司再向何**付一次款项的理由。”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2021)京02民终7651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书认为:“关于50万元扣款纠纷一节,作为《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的主体,何**有权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虽***公司主张何**通过(2014)丰民初字第05259号、05262号、05263号民事判决及相应二审判决解决了本案所涉50万元,但上述三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主体、金额与本案并不相同,本案对此不予涉及。此外,关于借条中所载明50万元是否应予扣除一节,因借款与案涉工程款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公司坚持主张何**的50万元借款事宜,可另行解决。”该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涉案借款5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公司提供了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一张。该支付存根联显示:支票号“25752691”;出票日期2010年9月29日;金额“50万”;用途“劳务”。存根联下方有“**”签名。
法庭上,城建四公司表示:“收据和支票都是我方出具的”;“转账支票出票人是第三人,收款人记载的是原告公司名称”;“是原告会计**找的我方,我方核实被告出具借条真实后才开具了转账支票。一般程序是被告和原告财务一起到我公司开具支票”;该支票已经“兑付出去了,没有打印过相关记录”;该支票对应的支出凭证等记账材料“应该已经归档,因为公司有的人隔离,短时间内找不出来,但肯定能查出来”。法庭要求城建四公司庭后核实涉案转账支票在公司账目上银行流水显示的最终收款人情况及当时财务人员身份情况,但城建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未提供相关材料,亦未参加第二次庭审。
***公司遂申请调取城建四公司相关付款记录,一审法院经向城建四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环支行查询,该行未能查询到城建四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在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有50万元的款项支出。
证人**(***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称:涉案支票产生过程是,“**工地急需工资但是被告又给不了,但是第三人称对何**个人肯定不能出借,于是让以原告方单位名义出借。具体过程是原告公司领导跟我说第三人答应向何**借钱,但是无法向个人出借,要以原告公司名义,于是让我去第三人财务处办理了这一系列手续,第三人当时还让原告单位打了借条”;“是我当时亲手交给的第三人,上有原告单位的盖章,打过借条后领了一张支票”;支票“我认为是第三人出票,但是2009、2010年期间第三人公司内部出了点问题,所以这个支票的出票账户有可能是第三人也有可能是原告,我无法确定”;“我们当时办公和第三人城建四公司是一个楼,是上下楼关系,但财务不共用,当时就把支票面对面给了何**”;“何**当着我的面把条打完后我把这张转账支票给了何**”。
何**当庭述称:涉案借条是“在原告公司的办公室打的,当时有我、**还有其他人,我打完借条后对方没有给我钱,打完借条我就走了,说借给我钱,但我没有收到”;“2010年9月29日我从原告处收到了扣除税点和管理费之后的劳务费支票(金额是50万元),专门用于工人工资,这是工程款,我没有收到借条对应的借款。当时我是和**一起拿着原告50万元劳务费发票去的城建四公司的财务室,不记得我自己进没进去,但是我肯定在过道。这个过程中是**自己拿着发票,我就是跟着他”;“当时第三人直接给了**,我肯定没有权利拿。后来这个针对工程劳务费的支票可能原告公司背完书给我,也可能是给我转的钱或者现金。金额大概是40多万,这是工资款,我给了**工人工资”;“当时是原告拿着发票去跟第三人领了一个支票,然后扣掉税金和管理费后给我付了劳务费,但是具体金额记不清,支付的形式是支票还是现金我也记不清了,但是2010.9.29确实从原告这里领了40多万的劳务费。但是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依据借据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要求何**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何**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只存在建筑劳务分包关系”等理由提出抗辩。
在案证据显示,***公司与何**之间曾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就城建四公司总包的“**轨道交通工程”所涉劳务分包问题约定了权利义务。结合何**在2009年间多次以劳务承包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签署合同、申请费用并办理结算事宜的文件,可以看出,何**与***公司之间围绕“**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何**所属团队以***公司名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同时承担3.3%的税费以及1.8%的劳务管理服务费。
关于50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何**在法庭上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50万元”,但其亦表示“2010年9月29日我从原告处收到了扣除税点和管理费之后的劳务费支票(金额是50万元),专门用于工人工资,这是工程款,我没有收到借条对应的借款”“这是工资款,我给了**工人工资”。结合证人**在法庭上关于“何**当着我的面把条打完后我把这张转账支票给了何**”等相关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在2010年9月29日“**工地急需工资但是被告(何**)又给不了”的情况下,何**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经由***公司人员取得涉案转账支票(金额50万元)的相应资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鉴于***公司并无为何**所属工人垫付工资的义务,而何**在2010年9月29日从***公司处取得的“给**工人发工资”的款项亦不属于**项目工程结算款项(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该种事实),故,何**应当按照《借条》承诺履行相应义务。何**在“城建四公司扣除***公司此款”后没有向***公司偿还《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应指出,虽然《借条》款项用于何**所属**工人的工资,与本案双方围绕**工程项目的劳务合作存在关联,但**工程劳务费用结算与***公司临时垫支款项的性质不同。何**藉由《借条》取得垫支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并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该《借条》的法律效力应予维护。因而双方因“中体奥园B区项目工程”发生纠纷后,(2021)京02民终7651号民事判决指出“因借款与案涉工程款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公司坚持主张何**的50万元借款事宜,可另行解决”。何**偿还《借条》款项后,可以就**工程相应劳务费用的结算问题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考虑到上述因素的影响,且《借条》未就利息作出规定,一审法院对***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2.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与何**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为此***公司提交了何**出具的《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及财务人员**的证人证言。何**主张其并未收到《借条》项下的借款,但在一审庭审中,何**已经认可《借条》出具的当日,其从***公司处收到了劳务费支票(金额是50万元),何**主张其收到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借条》项下的借款,但何**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在《借条》出具当日向其另行支付同等金额工程款的合理依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公司的举证,结合何**的陈述,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证明***公司与何**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且***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现***公司诉请何**偿还借款5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何**上诉称其在一审中表述的是收到了47万余元的工程款,并非50万元的转账支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何**先称“2010年9月29日我从原告处收到了扣除税点和管理费之后的劳务费支票(金额是50万元)”,后又称“后来这个针对工程劳务费的支票可能原告公司背完书给我,也可能是给我转的钱或现金,金额大概是40多万”,之后又称“当时是原告拿着发票去跟第三人领了一个支票,然后扣掉税金和管理费后给我付了劳务费,但是具体金额记不清,支付的形式是支票还是现金我也记不清了,但是确实从原告这里领了40多万的劳务费”,何**的上述陈述,均显示其在《借条》出具当日基于案涉转账支票获得了相应的款项,其首先认可收到50万元转账支票,后又在收款方式和收款金额上进行不确定表述,但未提交推翻其在先自认的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何**关于本案案由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借款合同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的上一级案由,对何**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