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16570号
原告:***,男,1958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诉讼代表人:杨光福,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表人:肖胜和,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表人:张全政,男,1953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表人:何忠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何忠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芬(何忠城之妻),住同何忠城。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天恩,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翀,女,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光福、肖胜和、张全政、何忠城、何忠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芬与被告城建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翀、马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城建四公司支付:1、2009年8月至2016年12月取暖费14700元;2、二次报销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股份分红13000元;3、物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企业补助15360元;6、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91000元(每月1820元标准计算);7、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五险一金45000元(按照每月900元标准计算);8、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精神损失费45000元(按照每月900元标准计算);9、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30日城建四公司进行资产重组,2008至2009年期间城建四公司使用假公章,误导职工买断工龄,1086名员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城建四公司曾承诺买断工龄职工与在职职工享有同等待遇,但后来却拒不履行承诺。城建四公司资产重组协议经诉讼程序予以解除,作为附件的员工安置方案也自然解除,城建四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无效,该方案具有极大的欺骗性,纯属欺诈行为。恢复劳动合同、让买断工龄职工重新回归企业并享受在职职工的各项待遇,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诉讼请求中注明以实际发生为准的各项待遇中,二次报销费用是指买断工龄时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此之后发生的我同样有主张的权利,物业费系自买断工龄时至2016年12月31日止,企业补助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至申请仲裁之日止。此外,2005年之前城建四公司曾给持股员工分红,之后却未再分红,故应向我支付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股份分红。
城建四公司辩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我公司分批次与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取暖费、医药费的二次报销均为在职职工享受的福利,企业补助为企业离退休员工享受的福利。***属于买断工龄人员,已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应再享受上述待遇,亦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及五险一金待遇。我公司2005年至2008年未有股东会决议进行分红,实际也未发放过股份分红。***主张物业费与精神损失费并无依据,且其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7年11月24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与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恒基公司)、于天恩等26名自然人股东、城建四公司共同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针对城建四公司资产重组事宜作出约定。
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再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瑞丰恒基公司与城建集团、于天恩等26名自然人股东、城建四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瑞丰恒基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导致企业改革无法进行,职工与公司矛盾激化,盘活国有存量资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判决解除资产重组协议书。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城建四公司与***曾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城建四公司向***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城建四公司应按照在职职工标准向其支付买断工龄之后的各项待遇,包括取暖费、二次报销医疗费、物业费、工资、五险一金费用、精神损失费、退休后企业补助。***表示上述协议无效的原因为:1、城建四公司在2008年、2009年与买断工龄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使用的公章样式不同,存在欺诈行为;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其自愿签署,城建四工公司存在宣传诱导行为,买断工龄工作小组曾作出宣传动员教育,口头许诺待遇一切不变,存在欺诈行为;3、(2011)高民再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了资产重组协议书,资产重组员工安置方案应当随之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两份。签订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的协议书加盖有“北京城建四有限公司”印鉴,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3日的协议书加盖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鉴,两份协议书均加盖法定代表人于天恩人名章。城建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2008年订立协议使用的公章被合作方强行占据,故2009年使用了不同公章,但所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城建集团公司答复会录像。***用以佐证2009年城建四公司与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使用的公章与2008年时的样式不一致。城建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3、证明、声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的证明载明“以下印鉴是我公司唯一备案登记合法的合同印章,特此证明”,下方加盖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及城建四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的声明载明“我司从未与何某某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何某某同志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他人假冒我司名义非法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我司董事会人员辨认,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我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合法印章,系不法人员刻制的虚假印章,该印章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下方加盖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及城建四公司董事会印鉴。***主张证明与声明系由城建四公司董事长杜某某提供。城建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从未出具上述证明与声明。
4、《城建四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显示“宣传动员。公司员工买断工龄领导小组将分别到人才管理中心、离退休管理部(内退员工),和成建制的分公司(队),进行宣传动员教育。在员工自愿的原则下,由本人书面申请……”***主张买断工龄并非自愿,而系经城建四公司前期的大量宣传诱导所致。城建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不存在诱导欺诈。
5、劳动合同书(姚某某)。第九章载明“履行、终止、解除本合同时,住房问题均按总公司和公司职工住房有关规定办理。”***主张供暖费、物业费等属于职工住房问题,买断工龄后同样适用。城建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住房问题仅限于房屋产权问题。
6、资产重组员工安置方案。其中的资产重组协议书第3.1条载明投资新公司的名称为“北京城建四有限公司”。第10.1条载明:“职工住宅:由新公司接收并负责管理城建四公司的职工住宅……同时新公司应依据甲方的有关规定,承担本企业在甲方及甲方成员企业居住职工的物业管理和供暖费&××ellip;&××ellip;”***主张城建四公司在资产重组时,承诺负担买断工龄职工的物业费与供暖费。城建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方案中所载“职工”仅限指在职职工。
对此,城建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劳动关系于协议签订时解除,***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各项待遇及精神损失费均无依据。城建四公司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城建集团公司答复会录像。城建四公司主张系2011年2月28日城建集团公司召开答复会,内容为退休补助费及采暖费的发放对象不包括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等。***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买断工龄后亦应享有同等待遇。
2、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载明2014年5月27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田某、李某某等人要求“回归企业、由城建四公司给其发放退休补助费和供暖费”等信访诉求进行答复,确认城建集团公司针对此项诉求的答复并无不妥。***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并无其签字,与本案无关。
另查,***主张1997年至2004年期间城建四公司均向持股员工发放股份分红,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有利润却未分红。***就其主张提举了:《2004年7月城建四公司第四次党员代表大会文件》,载明1997年至2003年城建四公司盈利情况。城建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股东会并未作出分红决议,公司所有人员在此期间均未享受股份分红。
***以要求城建四公司支付取暖费、二次报销、股份分红、物业费、企业补助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建四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就此本院认定如下:一、2008年、2009年城建四公司分不同批次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所加盖的公章样式并不相同,但上述公章均系城建四公司在不同时期所实际使用,代表城建四公司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订立协议的目的与后果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其未举证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资产重组协议书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判令解除的原因系相对方继续履行不能。资产重组协议书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法律关系、合同主体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相对独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因资产重组协议书的解除而无效。综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鉴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要求城建四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取暖费、二次报销医疗费、物业费、企业补助、工资、五险一金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后其仍能享受在职职工待遇,故对于***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份分红一节。***要求城建四公司支付2005至2008年期间的股份分红,但未举证证明城建四公司股东会曾就2005年至2008年期间利润分配作出相关决议,亦未举证证明城建四公司曾在上述期间发放过股份分红,故***主张股份分红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审 判 员  徐良君
审 判 员  王 琰
代理审判员  刘 悠
代理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洪辰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