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北京华东鑫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京行申1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镇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镇半截塔村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2。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诉北京市昌平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4行初55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行终104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1以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错误及认定涉案建筑为违建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日及之后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对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某某公司1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镇政府于2021年8月1日强拆某某公司1位于昌平区***镇半截塔村东侧混凝土搅拌站内房屋的行为违法。后诉讼中,某某公司1在***镇政府答辩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镇政府于2021年8月1日开始对涉案地块内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针对某某公司1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某某公司1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镇半截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截塔村委会)、北京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均认可2021年8月1日拆除行为系该村委会对某某公司2移交的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实施自主腾退拆除,某某公司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镇政府于该日对相关建设实施或委托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综上,某某公司1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镇政府对涉案地块上相关建设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与半截塔村委会自主腾退的建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本案审查范围。另,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涉案建筑是否为违法建设的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1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正确。某某公司1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公司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贺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果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