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21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执行人: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霞路29号3幢。
法定代表人:孟祥华,总经理。
**与***、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6民811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729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24元,由**负担1179元,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5元。权利人**以义务人***、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73454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执行标的73454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974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4月8日、5月12日、6月18日、7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保险、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本案冻结被执行人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4月11日。
2.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E×××**汽车一辆、查封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U×××**、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十九辆,上述车辆查封日期从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均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6月,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五、本院委托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
六、2022年8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执行到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6民81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肖仁刚
审判员  陈建军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