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中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9477号
原告:舟山中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北蝉乡(综保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5483室。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肖贤,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霞路29号3幢。
法定代表人:孟祥华。
原告舟山中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梅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中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172637元,并给付该款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给付其律师费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油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柴油。其自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向被告供应了共计176.664吨柴油,货款共计90263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72637元未付,遂起诉。
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于2020年1月签订《油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0#柴油。每月月底为结算日,供方与需方应当按照当月(1日-31日)需方签收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月结,需方应于每月25日前付第一个月货款,并以此类推。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推延款项为基数,按每天0.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罚金,累计至清全部货款为止。因需方违约造成供方实际损失的,需方除承担全面赔偿责任外,并自愿承担供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标的额1.5%计算的律师费等)。
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其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签订《结算确认单》各一份,双方确认:原告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供货金额分别为35249元、204204元、122349元、195891元、344944元,合计902637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与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本案律师费为8000元。该律所于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8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油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结算确认单、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其起诉前支付了650000元,在其起诉后又支付了8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最后一期付款应是在2020年9月25日,故从该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原告自认收款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2637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计收标准未超相应收费标准,且接受委托的律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指派律师参与了诉讼,律师费系原告必然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舟山中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2637元,并给付该款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舟山中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225××××4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6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026元,由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舟山中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金美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 瑞
书 记 员 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