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131苏州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8131号
原告:苏州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年,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东。
负责人: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叶,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静,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与被告***、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浩公司)、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叶、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浩公司、怀远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746.39元,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仁浩公司、怀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金额为616948元(物件损失120000元;消防栓、水泥路面开挖修复4000元;汽车受损修复费用159000元;新车贬损费72600元;受损新车修复后销售价格损失19400元;预期营业损失173348元;4S店受损期间夜班值班人工费3600元;评估鉴定费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20时31分,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尹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汽车4S店时,车辆失控偏离道路导致原告经营的4S店内的七辆新车、苏E×××××轿车受损及其他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仁浩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表示其系苏E×××××车辆实际出资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仁浩公司名下,而其与仁浩公司、怀远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怀远公司与仁浩公司有合作、业务往来,故被告怀远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对原告主张的物件损失、消防栓水泥路面开挖修复损失及汽车受损修复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新车贬损费及受损新车修复后的销售价格损失,我国没有车辆贬值损失的规定;原告的预期营业损失和夜班值班人员人工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仁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怀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不认可车辆贬损金额,且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系商业险免赔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20时31分,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汽传祺4S店时,因压坏路面电力窨井盖,导致车辆失控后偏离道路,撞到道路东侧的苏州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庞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停放在路边的冯俊杰的苏E×××××车辆,该起事故造成:1、***驾驶的苏E×××××车辆、冯俊杰的苏E×××××车辆受损及***受伤;2、苏州庞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外墙饰面、空调内、外机受损;3、苏州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内七辆新车及苏E×××××小型轿车受损,店内外部分墙面、地面受损,店门口消防栓受损。2017年7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冯俊杰、苏州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庞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责任。
原告陈述上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其公司受损车辆分别为:苏E×××××的试驾车及下列七辆待售新车:GS8(车架号LMGS1G8XHA056737)、GS7(车架号LMGCS1G83H1000096)、GS5(车架号LMGDK132XH1159025)、GS4金(车架号LMGAC1G58H1A76614)、GS4白(车架号LMGAA135XH1291072)、GS4棕(车架号LMGAA1385H1281186)、及GA8(车架号LMGLG1G57H1000772),上述车辆均属原告所有,对此,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仁浩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已向冯俊杰、苏州庞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47140元。
关于***、仁浩公司、怀远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明确,其为苏E×××××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仁浩公司名下,被告***与仁浩公司、怀远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由于怀远公司与保险公司较熟,故由怀远公司为涉案苏E×××××车辆购买了保险。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表示,2017年3月15日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时,车辆登记车主为苏州市宏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车辆过户至被告仁浩公司名下,因此2017年5月1日投保商业险时,登记车主为被告仁浩公司。对于怀远公司、仁浩公司与苏州弘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情况。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就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65000元。该鉴定机构认定,因交通事故受损汽车的修复费用为159000元,GS8、GS7新车贬值费为72600元,受损新车GS5、GS4金、GS4白、GS4棕、GA8修复后销售价格损失为19400元。其中,关于受损新车贬损费及销售价格损失的评估,鉴定机构依据贬损费及销售价格损失=商品车事故前价格-商品车修复后价格进行认定,且对于已经销售的GS4、GS5两款车,系以实际销售价格确定为修复后的价格。
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物件损失120000元,消防栓、水泥路面开挖修复损失4000元,受损汽车修复费用15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GS8、GS7贬损费72600元,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车辆修复后已完好如初,不存在贬损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受损新车GS5、GS4金、GS4白、GS4棕、GA8修复后销售价格损失19400元,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认为车辆实际销售价格与事发前的价格系根据市场、时间、营销策略等都有相应的调整和变化,故不存在销售价格损失。同时,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还认为,上述贬值费和销售价格损失,系间接损失,属商业险免赔范围,为此,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实,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因其的间接损失。……投保单显示,投保人落款处上方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款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投保人声明内容字体加粗。原告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认为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上述条款不应适用于其。
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营业损失173348元、4S店受损期间夜班值班人工费3600元。原告认为因事故造成其40天未能营业,根据2016年度净利润1581800元为标准计算逾期营业损失为173348元,为此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因玻璃幕墙修复前需2人值班,共计15天,按每人每天120元的夜班值班费标准,夜班值班人工费为3600元,为此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值班费表格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一致认为原告主张的营业利润及停工天数均无依据,且无夜班值班人员之事实,均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曾就原告主张的预期营业损失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中,本院接鉴定部门的情况告知函,要求原告方进一步提供停业时间证明、会计资料、税务资料等原始凭证,为此,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联系原告并告知上述内容,原告方表示其可以根据提供评估机构所要求的时间段内的会计资料、税务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至于停业时限证明,其可以要求装修公司作为第三方提供装修时间的证人证言,相应的停业时间或请相应机构或者法院对停业时限予以酌定。而依据2018年3月27日的评估保险记载,鉴于鉴定部门未收到委托方确认的经双方质证的停业期限证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店面受损产生的逾期营业损失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辆运输交接单及销售发票,由被告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和理赔单据,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仁浩公司、怀远公司之间的关系,仅有被告***的陈述,被告仁浩公司、怀远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以致于无法查明三者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仁浩公司、怀远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为宜。因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件损失120000元,消防栓、水泥路面开挖费用4000元、7辆新车及试驾车修复费用15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GS8、GS7新车贬值费72600元,以及受损新车GS5、GS4金、GS4白、GS4棕、GA8修复后销售价格损失194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贬值费和销售价格损失,均系待售新车,原告作为经营者对车辆以出售为目的,上述车辆被撞后,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内在功能受到损坏,可能并未完全弥补,而且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将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而该贬损现已经过合法评估鉴定。鉴定机构的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上述7辆新车的贬值及销售价格损失共计92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且在《投保人声明》中由被告怀远公司盖章确认,故应认定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对涉案车辆在投保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根据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与被告怀远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对第三者财产修理后价值降低因其的损失,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上述损失92000元,应有被告***、仁浩公司、怀远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营业损失173348元,4S店受损期间夜班值班人工费3600元、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预期营业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仅凭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夜间值班人工费表格,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有夜班值班人工费之实,且系因本期交通事故而新增的,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5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83000元,余款92000元由被告***、仁浩公司、怀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物件损失、消防栓及水泥路面开挖费用、车辆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28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及销售价格损失合计人民币92000元,被告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人民币76489元,由被告***、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苏州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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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顾 霞
人民陪审员  祝洪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