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86***与***、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208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仪、倪米娃,江苏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星、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溪霞路29号3幢。
法定代表人:孟祥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米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466.24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总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其中赔偿清单列明的误工费现明确应为停运损失,主张金额及计算方式均不变。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10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0时0分,在村委会对面,被告***驾驶苏E×××××大型汽车倒车时与赵玉东停放的挖掘机相撞,事故导致挖掘机损坏。后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东无事故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因原告为该挖掘机的所有者,同时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苏E×××××大型汽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苏E×××××大型汽车承保车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苏E×××××)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可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挖掘机的维修费,部分认可,另有部分由于超过了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定损范围,认为系***单方的认定,不认可。对于修理人员往返苏州到南京的4000元交通费,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于挖掘机从苏州到南京往返的运输费9000元,明显过高,不认可。对于挖掘机停产停业费143000元,不认可。停业时间超过了挖掘机必要的、合理的修理时间。从***提供的挖掘机修理报价单及修理费发票可知,真正的修理时间是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修理期限为34天。而***在将挖掘机于2018年11月29日送达南京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后,并没有让该公司直接进行修理,而是到了2018年12月18日才开始维修;当挖掘机于2019月1月21日维修好之后,***并没有将挖掘机拉回,而是到了2019年3月7日才取回。期间总共被***耽搁的64天(从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7日,为98天,实际修理期间为34天,耽搁64天)。因此,对于***人为耽搁的天数(单方扩大的损失),不应计算在停业期间内。在***没有提供与业主方长期的挖掘业务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以局部的(或短期的)挖掘机日工作时间作为其停业期间被耽搁的工作时间的依据,而应根据该挖掘机常年平均的日工作时间作为参考才算比较客观(或参考整个行业的日平均工作时间)。因为,挖掘机从事挖掘业务,有时工作量大,有时又很清闲,不能保证常年都是这样的工作状态。挖掘机每小时工作报酬为130元,价格明显过高,同时也没有考虑需要扣除人工、维修、保养、燃油等费用。对于65天3250元停车费,诚如第六条所述,都是***人为的耽搁所致,南京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对于必要的、合理的修理期间34天,并没有向***收取任何停车费。因此,该损失也属于***单方面扩大的损失,不应有被告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拒赔,并且我公司已经将相关的免责条款告知了被保险人即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应当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认可,该车辆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73500元,而原告主张的费用远高于我司定损金额。其次,我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运输费、停运损失、停车费等均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00时00分,在,***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赵玉东停放的挖掘机相撞。该起事故导致挖掘机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07590000026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玉东无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E×××××重型自卸货车系营业货运车辆,本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持B2证驾驶。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挖掘机于2018年11月28日托运至南京,2018年11月29日进厂开始维修,2019年1月20日维修结束,2019年1月21日原告支付维修费。关于2019年3月7日车辆才出厂是因为维修结束后原告一直在与三被告联系要求支付维修费。保险公司拒赔,联系不到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加上中间过年拖延了,导致3月7日才将车辆提出,并且往来拖车费比较昂贵。关于维修结束时间,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为2019年1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表示不清楚。据此,对涉案挖掘机的维修结束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审理中,原告提供合同编号为L04041308487、出租人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人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租赁物为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320DGC,机器编号JZA00486。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上记载的“交付日期”,租赁期间24个月。租金总额1051645.00元,首付租金191663.00元,分期租金分24期,第1,2,4,5,7,8,10,13,14,16,17,19,20,22,23期租金为0.00元/期,第3,6,9,15,18,21期租金为50000.00元/期,第12期租金300000.00元/期,第24期租金259982.00元/期。租赁物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款为688.0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供江苏省普通增值税发票原件17张,上述发票载明购货方为***,销售单位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规格型号320DGC,另备注合同编号L04041308487,机编号JZA00486。其中,2016年5月18日,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开具了内容为“留购金”、金额为688元的发票一份。原告提供各发票中付款内容、金额均与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中所载各期付款及对应金额相一致。综合以上,结合本案事故事实及各方庭审陈述,认定原告***有权就涉案挖掘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主张。
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1、车辆维修费108216.24元。提供维修报价单复印件3张、维修发票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涉案挖掘机车辆维修损失108216.24元。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上述维修报价单原件3张。2、停车费3250元。提供停车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维修车辆造成停车费3250元。3、交通费4000元。提供交通费收据原件5份,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往来南京的交通费。4、运输费9000元。提供收据原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运输费。该运输费系用大板车将涉案挖掘机拖运至南京修理公司的运输费用。5、停运损失143000元,按照130元/小时计算11小时/天计算100天。提供维修进出单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时间及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庭后补充提供了证明原件2份。
经质证,被告***称,对维修报价单无原件不认可,对维修费发票,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已经超出了定损范围。对停车费收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停车损失都为原告人为耽误所致,南京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对于必要的、合理的修理期间为34天,且并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停车费,因此该损失属于原告方单方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第一,修理人员不应包车,而应乘坐火车或者客车出行,第二,也不需要5次往返苏州南京,我方认为3次足矣,我方认可1200元。维修运输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明显过高。对维修进出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非实际修理时间,原告主张的时间由其人为耽搁。对于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称,维修费同被告***意见。另外补充,由于被告***事发时不具备道路从业人员运输资格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纳入商业险范围赔偿的车辆维修费拒赔。停车费同被告***意见,另外补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第1款约定,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维修运输费对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同被告***意见。补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6条第1款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车辆维修费,原告已向本院举证了维修费收费发票、维修报价单以及对应的明细,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虽抗辩维修费用超过定损金额,但并未向本院举证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亦未就具体维修项目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认定车辆维修费108216.24元。2、停车费,仅凭原告举证的“收据(代收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所载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且该份收据亦无收款单位签章。另,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利星行机械公司维修超期停车费65天每天50元共计3250元”,即为正常维修期间以外停放发生的费用。原告亦未就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举证。综上,对原告主张停车费不予认定。3、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收据“交款单位”均载明为“利星行”,且存在不同月份收据编号相连、所载日期在后而收据编号在前等情况,亦未载收款方式、无收款单位签章,对原告举证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是考虑到事故发生地为苏州,维修地点为南京,车辆维修期间相关人员往返苏州南京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1800元。4、运输费,原告举证的运输费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利星行”,且原告庭审中亦无法说明运输费收据的出具方,对上述运输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及损失具体金额,对原告的运输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停运损失,结合原告举证的裕腾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吴南路综合整治提升工程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中交隧道工程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宝带东路站过街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中亿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澄湖镇高标准农田基础建设项目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酌情按照130元/小时、11小时/天计算日均停运损失为1430元/天。停运期间,原告庭审中明确自2018年11月28日主张至2019年3月7日计算100天。但,原告自认维修结束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本院认为,维修结束后,原告应及时将涉案挖掘机取回,对于其拖延取车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尤其自行承担。故,认定停运期间自2018年11月28日至维修结束后3天,即自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共计57天。综上,认定停运损失8151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8216.24元,交通费1800元,停运损失81510元,合计人民币191526.24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抗辩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举证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投保单手机照片,并于庭后提交了投保单原件,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并且已经将相关的免责条款告知了被保险人即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确认其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已经清楚并自愿投保保险,该免责条款应当有效。经质证,原告称,均无异议。我方认为具体损失由被告***、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称,保险条款无异议。对投保单无原件不予认可,对于保险条款中第24条第2款第6项的内容,含义不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需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履行了说明义务。我方已经取得了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运输证,已经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自身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故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补充提供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已加黑加粗。另有投保人为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有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
据此,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结合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为重型自卸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前述证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责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法规相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车辆为营运货车,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不具备有驾驶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89526.24元,因本起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苏E×××××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9526.2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无需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审理中称,其为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没有挂靠协议。但被告***未就车辆所有权归属及挂靠关系向本院举证,故对被告***所述车辆权属及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明知涉案车辆为营运货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辆交由不具备营运货车驾驶资质的被告***驾驶,客观上增加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所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认定被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1620.99元,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905.25元。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1620.99元。
三、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7905.25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37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0元,由原告负担519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48元,由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元(关于原告预付的应由被告***、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被告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274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干文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初易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