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色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236号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云南城投大厦A座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扬、***,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青岛***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徳公司)、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省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31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尾款726093.80元的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无限扩大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之间施工合同无效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是**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效劳务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被上诉人与**之间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一款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承揽的工作是由**违法分包的,因此被上诉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时间是在上诉人退出涉案工程承包后,即便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对退出涉案工程承包后被上诉人与**之间产生欠款纠纷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6994866.01元,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被上诉人***与**结算金额的一倍,足够**支付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 上诉人省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欠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应系执行阶段的义务,不应当作为判决的内容在一审判决中作出。3、截止目前,上诉人已实际付清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工程款项,与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法庭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26093.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欠款利率。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他人冒名)以联合体承包人承建被告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建设的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并签订了合同编号:YWI-〔JG〕合字2011【0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盈江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安装施工、设备制造采购、安装调试、工艺调试等;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180日历天。2011年3月3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盈江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后被告**与原告***成劳务分包意向,原告***即入厂施工两个月,于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盈江县污水处理厂办公楼、机修仓库、传达室、配电室、鼓风机房、污泥脱水机房及污泥堆棚等工程由原告***以包清工、包限额领料、***、包机械、包质量……包验收等方式承包;同时约定:结构阶段结束后,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人工费90%,剩下10%待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3月6日,被告省水投公司与被告**公司、华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盈江县1.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明确:**公司于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退出合同编号:YWI-〔JG〕合字2011【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盛公司独立承担继续履行与被告省水投公司的施工合同;同时,约定:2012年2月24日前完成的工程内容由发包人省水投公司、华盛公司、**公司三方确认。2012年11月22日,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出具了《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中间结算审核报告》,明确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9484935.98元。2012年10月4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7次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量计价为3888393.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162300元,尚欠原告尾款726093.8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被告之一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庭审过程中原告核实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他人冒名参与涉案工程,故本院准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发包给联合体承包人被告**公司和被假冒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均存在对联合体承包人真实性审查不严的责任。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又将非法获取的分包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亦属无效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价款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被告省水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被告青岛***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与否的相关资料,且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按银行年贷款利率的6%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至日止。被告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被告青岛***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欠原告***建设工程尾款726093.80元,并支付2016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年贷款利率的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被告青岛***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徳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5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徳公司将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承包给**,并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2、******所做的工程是发生在***徳公司2012年2月24日退出盈江工程之前,且是在退出之前完工。(2017)**终156号民事判决,判令***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徳公司没有义务针对同一工程支付两次工程款。3、证明***提出的本案诉讼是***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徳公司无关。经过质证,上诉人省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劳务分包是给***的,***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了。***德公司退出工程与本案无关,因我们已经结算了。**与***签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上诉人***德公司是从***实际施工中取得了利益,他们取得工程款并没有向本案的当事人***支付,还欠工程款是726093.80元。本院对上诉人***徳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省水务公司提交五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YWI-(JG)合字2011(06)。欲证明上诉人省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徳公司和河南华盛集团公司以联合体为承办人,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署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省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2、《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委托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徳公司和河南华盛集团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中间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单位、审核单位、施工单位在定案表上**,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9484935.98元。3、《盈江县污水处理土建工程资金支付明细表》,欲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盈江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徳公司支付工程款7733394.4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751541.58元。4、《工程款结算协议》、《(2017)云312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2017年5月27日云南省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徳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由云南省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徳公司剩余工程款1527505.72元。签订协议后,***徳公司撤回对上诉人省水务公司及云南省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312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徳公司撤回起诉。5、《盈江县污水处理土建工程资金支付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编号152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编号152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编号152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编号1518。欲证明盈江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徳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1527505.72元。已经实际付清欠***徳公司的所有工程款。经过质证,上诉人***徳公司对上诉人省水务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认可,省水务公司已经向***德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省水务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方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公司工程款也应该向我们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对上诉人省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德公司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联合体承包人承建上诉人省水务公司发包建设的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YWI-〔JG〕合字2011【0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盈江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安装施工、设备制造采购、安装调试、工艺调试等。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0项承包范围约定“盈江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土建工程,具体包括粗格栅间、进水泵房;细格栅间、旋流沉砂池;生化池;污泥脱水车间;检修间、仓库、车库;大门、围墙、传达室;出水在线监测仪表房;二次沉淀室;配水井及污泥泵房;紫外消毒渠;鼓风机房、配电中心;综合楼”,分包给**施工建设。2011年8月15日***与**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协议“根据甲方承建工程任务的需要,甲方将污水处理厂土方、砼、钢筋、模板、砌体、抹灰分项工程以劳务清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办公楼、机修仓库、传达室、配电室、鼓风机房、污泥脱水机房及污泥堆棚、**计量槽、紫外线消毒渠等工程由***以包清工、包限额领料、***、包机械、包质量……包验收等方式承包”。2012年10月4日、2013年1月23日,***与**7次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量计价为3888393.80元,**已向***支付了3162300元,尚欠***尾款726093.80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56号民事判决认定“**与蓝徳公司签订《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蓝徳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主体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施工,**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因**无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徳公司签订的《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涉案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0174534.44元(含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由青岛***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75078.02元、停工损失50万元,合计2775078.02元”。 2017年5月27日,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由云南省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徳公司剩余工程款1527505.72元。盈江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徳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1527505.72元。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5日***与**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因为**与***均无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但是***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认可**已经支付3162300元,尚欠***尾款726093.80元。而**与***德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德公司与省水务公司及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已经支付完毕。从***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看,上诉人***德公司、上诉人省水务公司并不是《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仅能就合同当事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故应当由**向***支付尚欠工程尾款726093.80元。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按银行年贷款利率的6%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德公司、上诉人省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一)项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建设工程尾款726093.80元,并支付2016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年贷款利率的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高 立 审判员 包 洋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