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1民初3224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阜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济河路临沂商城C区37栋0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43487180560。
负责人:陆建
被告: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与潜山路交口333号新地中心6幢办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3735L。
法定代表人:张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阜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楼宇阜阳第一分公司)、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楼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阜阳第一分公司、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阜阳第一分公司承包临泉县乐尔美消防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2月19日,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到临泉县乐尔美工地做消防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操作机器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便入院治疗,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随后,原告就赔偿费用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赔偿费用。另查明,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阜阳第一分公司系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已先行支付9000元医药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陆建负责,我是从他那里包工,他是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阜阳第一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楼宇阜阳第一分公司、华安楼宇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安楼宇阜阳第一分公司将乐尔美家纺用品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消防施工分包合同,2017年2月19日,被告**带领原告***到上述工程工地施工,同年2月25日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操作机器手指受伤,后住院治疗6日,**支付医疗费7207.62元、伙食费2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示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自动出院;2、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3、术后定期复查,适时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7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示指末节指骨缺失,构成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损伤在接受治疗和康复期间,需要一定期限休息、专人护理、增加营养,建议损伤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做工,二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未能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和安全提示义务,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机器不慎致使受伤,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在承揽活动中,定作人对承揽人从事承揽活动所具备的安全保障能力负有审查义务,定作人应当选择具备与所从事的承揽活动相匹配的安全设施和条件的承揽人从事承揽活动。因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应当在其选任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华安楼宇阜阳第一分公司将涉案消防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华安楼宇阜阳第一分公司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其对**未能够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故对***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因华安楼宇公司系华安楼宇阜阳第一分公司的法人单位,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经审核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2、误工费8451元(90天×93.9元);3、护理费10935元(90天×12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5、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066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24066元×50%=1203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833元;被告安楼宇阜阳第一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24066元×20%=481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被告安楼宇阜阳第一分公司承担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533元;
二、被告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阜阳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113元。被告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171元,被告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阜阳第一分公司、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炳峰
审 判 员 孙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