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商初字第980号
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
法定代表人肖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伦、张泽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与潜山路交口333号新地中心6幢办801室。
被告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惠苑小区5幢501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史伟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