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201民初4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南路大十字商业街上3#楼46号门面。
法定代理人:崔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住所地:哈密市北郊路嘉禾清逸园*楼*楼。
诉讼代理人:巩合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西路。
诉讼代表人:曹庆海,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系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经理,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海、韩斌、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和原告签订一份《美的家庭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冷风机组13套,中央空调21台/套。(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加盖被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的公章)价值为239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19000元,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支付15万元,尾款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19000元,随后原告按约供货至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并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被告突然提出不要冷风机组,让原告全部拆除,没有办法原告将冷风机组拆除,为此损失很大,原告将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成。被告也进行正常的使用,但是对于中央空调的款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空调款项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美的家庭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不持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还没有成立,但空调安装在被告伊州金马分店西域金马饭店不持异议,剩余款项97000元,因原告至今没有交付工程,一直在安装,改进,调试,经多次监测该设备不能达到制冷要求,且原告没有安装资质,也未提供施工资质就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有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美的家庭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二、原告返还预付装修款19000元;三、原告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7月2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97000元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美的家庭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装冷风机组13套、中央空调21台/套、工程名称哈密市金马酒店,工程地点:北郊路,工程交工时间:按被告装修进度定。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合同总金额为:239000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元,签订合同支付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支付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尾款玖万元整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保修条款:保修内容及期限:本工程美的空调机组设备保修6年,以合同签订日期计算,保修期外实行终身有偿服务,整个空调系统工程质量免费保修3年。被告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必须返工;系统中的任何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必须更换;被告在原告无责的情况下若不能按期完工,偿付违约金,按剩余工程金额的1%每日偿付;被告施工完毕交付被告全套的设备验收资料,并负责免费培训被告指定操作人员,达到熟练上岗为止,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的违约责任:1、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施工现场施工准备、工程款支付等相应义务,造成工期延误,竣工日期向后顺延。如导致材料设备倒运,则由被告承担相应运输费及退货差额损失。本工程定制货物、特殊材料发生倒运如被告哦无法向配套商退货,则由被告承担该部分全额费用。原告指定被告使用的电源、水源;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起使用活擅自动用设备,由此而发声的质量问题,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若不能按时付工程进度款,偿付违约金,从货到现场第七天开始,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偿付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西域金马安装了21套中央空调、合同总价调整为11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9000元空调款,尚欠97000元空调款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的家庭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属自愿,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公司按照义务支付货款,未能支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款97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抗辩及反诉要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公司董事长曹庆海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在西域金马饭店,属曹庆海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应承担责任、被告西域金马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97000元。
二、被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97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反诉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地里拜·吾斯曼
人民陪审员 张 生 明
人民陪审员 林 永 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玉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