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2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经营场所: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
经营者:曹庆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经营场所:哈密市北郊路嘉和清逸园*楼*楼。
经营者:巩合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南路大十字商业街商3#楼4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崔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琴,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住哈密市。
上诉人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以下简称伊州金马饭店)、哈密市北郊路西域金马饭店(以下简称西域金马饭店)因与被上诉人****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暖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伊州金马饭店一审提起反诉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原审未向百诚暖通公司送达反诉状。原审卷中2017年5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已经告知伊州金马饭店本案庭审已经结束,不受理伊州金马饭店的反诉申请。原审在未对伊州金马饭店的反诉请求审理的情况下,又将伊州金马饭店列为反诉原告并驳回了伊州金马饭店的反诉请求。原审的上述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密市前进西路伊州金马饭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