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5849号
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南路川渝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181团光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8号院1-4-5-2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及安装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共计395,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
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消防中队美的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哈密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执勤楼及附属设施项目(一标段:综合执勤楼)采购、运输、安装、调试所有的中央空调及新风和排风设备,合同总价款1,600,000元。2019年年底,****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空调及排风的安装、调试,累计产生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615,288元,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在陆续向****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220,000元后,尚欠的货款及安装费395,288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2,496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消防中队美的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案涉空调、排风等设备后,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实属违约。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空调及安装费共计395,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且购买诉责险非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对****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及安装费共计395,288元。
二、驳回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保全申请费2,496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