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中山南路大十字商业街商3#楼4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
上诉人****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201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百诚公司与***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建立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在百诚公司处没有考勤记录,百诚公司亦未给***发放过工资。***不受百诚公司的安排管理且不受百诚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所提供的工作证、工作服、企业文化、安装流程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取得,并非百诚公司独有,不足以证***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与***的转账记录系其个人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履行产生,与百诚公司无关。***与***之间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合作期限、承揽费用均不固定,***个人有安装工程委托时,***可自愿选择是否接受,***按照其完成的承揽工作情况结算承揽费用,通过***与***的转账记录可以显示金额不固定、日期不固定,可以印证上述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
***辩称,***与百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按照百诚公司安排进行空调按照工作且私下不能接受其他工作。
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百诚公司与***于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诚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机电设备、消防设备、化工电料、建材的销售及设备安装、维修、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5月起,***到百诚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工作期间百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诚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5月***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公司、***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2017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8月5日作出哈市劳人仲字(2022)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百诚公司不服,引起诉讼。一审另查,***系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职。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以工资等名义向***的中国银行卡转账共计375,752.10元。一审再查,***持有百诚公司发放的工作证,载明:“***工号:E0495727职称:服务工程师有效期限:2020-2021单位:****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百诚公司向***发放了工作服,工作服上印有“百诚暖通”字样及原告百诚公司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百诚公司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与百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百诚公司、***的陈述、***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及***的工作证、工作服图片,***系百诚公司员工,受百诚公司的管理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发放劳动报酬,且***根据百诚公司的安排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而百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机电设备的安装、维修、维护,故***与百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主张其与百诚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工资等费用的期间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对百诚公司提出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判决:确认****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百诚公司与***自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2017年5月,***到百诚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在工作期间内,百诚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百诚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系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在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以工资等名义向***转账共计375,752.10元。本案中,***与百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百诚公司的安排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该项工作属***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的工作证及工作服图片、***受百诚公司的管理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判令***与百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百诚公司提出***与百诚公司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不都热衣木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吴 晓 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