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5251号
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中山南路大十字商业街商3#楼4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哈密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哈密市海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城市星座2号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海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海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空调款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美的中央空调5台。总价值235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000元,2018年11月16日付清剩余设备款8500元,被告因个人原因与原告协商,等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一次性支付所有设备款23500元。原告将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进行正常的使用,但是对于中央空调的款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我处购买五台空调,总价值23500元。2、照片5张,证明空调已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
被告哈密市海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城市星座2-1204一拖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项目,一、工程地址:城市星座2-1204。二、设备供货清单,规格及型号:MDVH-V100W/N1-5ROTR(E1),MDVH-J56T2/BP2N1-TR(B),MDVH-J28T2/BP2N1-TR(B),MDVH-J22T2/BP2N1-TR(B)×2,赠CCM15远程遥控。三、合同总价: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大写)¥23500元。四、1、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需支付乙方预付款人民币15000元。2、甲方需在2018.11.16前将剩余货款付清,乙方收齐货款后备货准备安装工作;甲方需付清乙方金额:捌仟伍佰元整(大写)¥8500元。上述空调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因原告向被告索要空调款23500元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的家用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五台空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亦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付原告空调款23500元的事实,有空调销售和安装合同、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对事实的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空调款23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市海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调款2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已交194元),减半收取计19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被告哈密市海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