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农大大学、河南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特49号
申请人:河南农大大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校教师。
被申请人:河南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河南农业大学与被申请人河南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农业大学称,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8日所签《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校区文科系组团项目电梯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关于《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校区文科系组团项目电梯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推定双方达成了向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合意,该协议关于争端解决其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据申请人了解,在郑州市就有郑州仲裁委员会、郑东新区仲裁委等数家仲裁委员会,而申请仲裁并无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限制,理论上并未解决向何仲裁委仲裁的问题。
河南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对方提起该程序是恶意拖延仲裁程序。依据合同约定,郑州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对方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河南农业大学与河南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8日签署《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校区文科系组团项目电梯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在该协议“22、争端的解决”中双方仅约定:“22.2仲裁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进行仲裁”,申请人认为,关于该约定,并不能推定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向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合意,该协议关于争端解决其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申请人河南农业大学与被申请人河南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校区文科系组团项目电梯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的名称首部及合同标的2.1中均明确载明,工程所在地为“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校区文科系组团项目”,同时在该合同“22争端的解决”中22.2条也约定“仲裁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河南农业大学认为,“该协议关于争端解决其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在郑州市范围内,且郑州市内也仅有一个郑州仲裁委员会,双方若发生争端可由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河南农业大学认为关于争端解决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足,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农业大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农业大学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黎
审判员秦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