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民抗4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寿县永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小甸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吾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
法定代表人:毕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孙顶前,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审原告寿县永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顶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皖042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淮检民(行)监[2019]34040000040号民事抗诉书依职权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曹祝萍
审判员 魏 玲
审判员 隋荣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