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鑫警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3693号
原告:***警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站前路宝文装饰广场B2座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774110。
法定代表人:崔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思,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北门内西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67722500。
法定代表人:毕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耿召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警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警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普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警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张慧思,金普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鲁,***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警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金普建筑公司、***支付鑫警博公司工程款57744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代表金普建筑公司与鑫警博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鑫警博公司承接金普建筑公司发包的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53920元。双方另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鑫警博公司进场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三日内被告付30%工程款,即76176元;涂装全部结束后,工程款付至40%,即101568元;消防验收合格三日内,被告需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若在分项工程竣工后,因非鑫警博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作消防验收报验或未通过消防验收,金普建筑公司、***应在本分项工程完工后9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15个月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鑫警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的厂房也早已经投入使用,但金普建筑公司、***仍有57744元未依约支付。鑫警博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未果。被告所称已支付价款我方只收到196176元,合同中已经明确确定价款是不含税的;鑫警博公司与金普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以金普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鑫警博公司签订的合同,金普建筑公司与***的内部关系,原告并不知情,故只能将金普建筑公司、***同时起诉,请法庭依法查明。
金普建筑公司辩称:鑫警博公司起诉金普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金普建筑公司与鑫警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工程施工合同,鑫警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甲方的公章不是金普建筑公司刻制的,该公章的名称与金普建筑公司注册登记的名称不一致;案涉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并且由***与业主方直接洽谈工程款结算、审计等事宜,相关工程的发包及材料的购买、人员的施工等,金普建筑公司均未涉及,不知情;鑫警博公司与***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分项工程是否已经结算,金普建筑公司不知情,因此鑫警博公司起诉金普建筑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对金普建筑公司的诉请。***不是金普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员工,其签订合同未取得金普建筑公司授权,且金普建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提供公章给***使用。
***辩称:根据鑫警博公司自称,***是代表金普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案涉合同,其自认的法律关系为金普建筑公司是主体,***只是代表人,故其诉请***支付款项本身与其诉状自述有矛盾;案涉工程包括业主直接支付和通过***已支付22万元;因为所涉的工程业主方扣了***工程款100万元,是因为***没有提供发票,本案中鑫警博公司一直没有向金普建筑公司和***提供任何发票,总价款25万元对应的税费应有2万余元,这样剩余的工程款仅有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安徽天兴公司与寿县金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徽天兴公司将位于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的1#厂房发包给寿县金普公司建设施工,寿县金普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包给***实际施工。1#厂房于2016年9月底施工结束,2016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是无资质借用寿县金普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期间于2015年9月16日,***就1#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与鑫警博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2、1#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3、……;二、承包范围:按设计要求涂刷。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通过消防验收。四、合同价款、付款和结算:1、……合同包干价:253920元。造价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现场检测费,不包含税费;2、付款和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鑫警博公司进场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三日内***付30%工程款,即76176元;涂装全部结束后,工程款付至40%,即101568元;消防验收合格三日内,***需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期满(保修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若在分项工程竣工后,因非鑫警博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作消防验收报验或未通过消防验收,***应在本分项工程完工后9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15个月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鑫警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的厂房于2016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分三次已付鑫警博公司196176元,尚欠57744元拖欠未付。审理中鑫警博公司最后陈述时,明确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577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鑫警博公司所举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户籍信息、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监督结果公开公告及金普建筑公司所举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是***和鑫警博公司。该合同上发包方项下虽署名是“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部加盖有“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但金普建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该合同内容手写部分均系***所为,***的署名虽写在委托代理人项下,但其不能证明被代理人是金普建筑公司,并授予其代理与鑫警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权利。故,该合同主体双方应是***和鑫警博公司。合同签订后,鑫警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253920元的义务,***虽已分三次付给鑫警博公司196176元,但尚欠57744元拖欠未付。鑫警博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577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警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57744.00元;
二、驳回原告***警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00元,减半收取62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正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