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寿县炎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1239号
原告: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北门内西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67722500。
法定代表人:毕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寿县炎**人民政府,住所地寿县炎**炎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3980。
法定代表人:赵昀,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武,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普建筑公司)与被告寿县炎**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斌,被告寿县炎**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武、孟德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普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叁佰贰拾万零贰仟贰佰陆拾零叁角捌分(320226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拟在其辖区石埠村建设居民住宅楼22栋,其中:单体721平方米14栋、单体659平方米8栋,取名:寿县炎**幸福新村一期(居民迁建)。该工程由寿县招投标中心代理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简易程序),注:简易程序,合同定价,网上报名,不向投标人发送工程量预算书等资料。我公司网上报名后参与投标。2013年4月2日,该工程在寿县招投标中心交易大厅开标,我公司中标。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与建设方寿县炎**人民政府签订了《寿县炎**幸福新村一期(居民迁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壹仟叁佰零捌万柒仟伍佰陆拾柒元玖角五分(Y13087567.95元).我公司技术人员对控制标底审核报告进行仔细核对,发现有明显计算错误,共发现有6项子目错误,守致招标价低于该工程实际工程量造价约355万。
2013年5月8日,我公司分别给寿县炎**人民政府和寿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去函申请核查。寿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经复查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控制标底等原始招标资料,于2013年5月30日给我们合同双方下发了处理意见,该意见指出了主要存在6个方面问题,并建议在工程决算审计时予以调整。我公司接到《处理意见》后并征得寿县炎**政府同意,严格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寿县炎**分管该项目的副镇长张成平同志于2014年5月13日在镇领导班子会议上作了汇报。工程按期完工后,经业主方、监理方等多方参与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对该工程量进行决算审计,后经我公司多次申请,2019年元月21日炎**现任分管副镇长王康武同志(张成平同志因工作调动不再分管)在镇党委扩大会议上作了汇报,会议决定:该工程决算审计后按程序支出。2019年12月份,寿县炎**人民政府委托安徽鸿轩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寿县炎**幸福新村一期工程(居民迁建)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20年1月11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中显示的寿县炎**幸福新村一期工程(居民迁建)项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壹仟陆佰零玖万陆仟伍佰捌拾元叁角叁分(¥16096580.38)。2020年1月15日寿县炎**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致认可并同意审计报告的工程增量(3009012.38元),仅同意预借15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余款额建议我公司依法诉讼解决。截止诉讼之日欠我公司工程款3202260.33元(其中工程增量款3009012.38元)无奈之下,特具此状起诉致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寿县炎**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1、对涉案幸福一期的工程款,我政府已经按照合同价支付完毕,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诉请的工程量有增加问题,应根据工程签单,依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确定,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金普建筑公司中标寿县炎**幸福新村一期工程。2013年4月15日,金普建筑公司与寿县炎**人民政府签订了《寿县炎**幸福新村一期(居民迁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寿县炎**幸福新村一期(居民迁建)项目;工程地点寿县炎**石埠村;承包范围为招标范围内全部工程;合同价为13087567.95元。金普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金普建筑公司对控制标底审核报告进行核对,发现有明显计算错误,向寿县炎**人民政府和寿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申请核查。2013年5月30日,寿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处理意见,建议业主在工程决算审计时予以调整。金普建筑公司征得寿县炎**政府同意,按照设计标准完成了施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普建筑公司申请并征得寿县炎**人民政府同意,对寿县炎**幸福新村一期(居民迁建)项目增加的工程造款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皖安工审(2020)389号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925448.82元;花去鉴定费90270元。寿县炎**人民政府已支付金普建筑公司工程款12894320元,尚欠工程款3118696.77元。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建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会议纪要、寿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处理意见、增加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及寿县炎**幸福新村一期(居民迁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3087567.95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有所增加,而增加的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925448.82元,该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确认。为此,寿县炎**幸福新村一期(居民迁建)项目的整个工程款应为16013016.77元。寿县炎**人民政府已支付金普建筑公司工程款12894320元,尚欠工程款3118696.77元。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金普建筑公司要求寿县炎**人民政府支付下欠的3118696.77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金普建筑公司要求寿县炎**人民政府支付鉴定费90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县炎**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18696.77元及鉴定费90270元,合计320896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8元,减半收取16209元,由被告寿县炎**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家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