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22民初4501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北门内西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67722500。
法定代表人:毕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寿县安康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安丰街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和华,该单位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寿县金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寿县安康医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瑾(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