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

兰坪顺发租赁站与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590号
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发租赁站)与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兴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被告江西龙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顺发租赁站与江西龙兴建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顺发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依约向江西龙兴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江西龙兴建司作为承租方应当依约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在庭审中,江西龙兴建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21年5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解除,江西龙兴建司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由江西鼎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溪郡项目部继续租用并由其负责退还,江西龙兴建司已于2020年9月底基本就全部退场结束,因此2020年5月3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等费用,以及租赁物资的退还或赔偿责任不应由江西龙兴建司承担。但是江西龙兴建司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顺发租赁站请求判令江西龙兴建司立即给付所欠租金等费用并退还钢管41464.8米、扣件134754套、顶托3373套、钢管接头2621个、脚手架6套(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钢管接头8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江西龙兴建司欠顺发租赁站租金1187984.47元、维修费148627.74元、下车费45720.34元、缺失配件赔偿费73544元,合计1455876.55元。顺发租赁站主张的脚手架6套所产生的租金,以及不能退还脚手架6套,按照300元/套进行赔偿,因《租赁合同》中未对脚手架租金标准、赔偿标准进行约定,顺发租赁站也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顺发租赁站所主张的欠付租金等费用共计1221129.1元,少于本院查明的欠付金额,应当视为系当事人自愿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也未侵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江西龙兴建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顺发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江西龙兴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龙兴建司于2021年3月5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含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5日解除。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江西龙兴建司支付顺发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为宜。另外,依据合同约定,江西龙兴建司还应当向顺发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物资的后续租金(或物资使用费,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的租金为10402.77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退还的钢管41464.8米、扣件134754套、顶托3373套、钢管接头2621个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3元/套、顶托0.032元/套、钢管接头0.032元/套的日租金标准计算)。另外,顺发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顺发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林茂系顺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江西龙兴建司承建了位于兰坪县的兰溪郡项目,并设立了兰溪郡项目部。2019年2月27日,康进才作为经手人代表江西龙兴建司兰溪郡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顺发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处载明为林茂,承租方处载明为“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并加盖“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兰溪郡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印文,合同甲方落款处载明为林茂并加盖顺发租赁站公章,乙方落款处载明为“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并加盖“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兰溪郡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印文,经手人处有康进才的签名并捺印,材料员处有萧治传的签名。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二条约定,自2019年2月27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乙方要保证所有租赁物资的租用期限,租赁时间为720天,如果租用时间不足720天,按720天计算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第四条约定,租用物资数量见甲方的发料单或乙方收料单,由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萧治传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维修费、运输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每天按以下标准(附表一)计算: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3元/套、顶托0.032元/个、钢管调接头0.032元/个。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租赁期满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租金,维修保养费用及缺损、丢失物资的赔偿金后,若有余额甲方将余额退还乙方,若有押金(保证金)少于赔偿金的乙方应补足差额部分,中途不能将押金转为租金。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对租用的租赁物资入库前必须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等维护后,送回甲方库房,如果收回甲方维修,乙方按以下标准(附表二)偿付给甲方维修保洁费用: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3元/个等。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的,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其价格将附表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T型螺丝和螺帽1元/套、钢管调接头8元/个、顶托20元/套等。第八条约定,乙方工程名称:兰坪县兰溪郡。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每月累计租金金额的80%的租金,余款在租赁时间到期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条约定,租赁物资上、下车计算吨位如下: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300个为一吨等。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缴纳滞纳金,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时,乙方应按租赁物资赔偿的标准(附表三)金额赔付给甲方,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乙方应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及未退还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运输费用及上下车费:1.上车费和下车费堆放费每吨各二十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运输费用由乙方支付。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甲方库房,物资交接地点:甲方物资存放仓库。 二、合同签订后,顺发租赁站向江西龙兴建司兰溪郡项目部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江西龙兴建司兰溪郡项目部也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因江西龙兴建司兰溪郡项目部拖欠租金,顺发租赁站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顺发租赁站与江西龙兴建司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0)渝0120民初293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5月31日应支付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共计4600000元,被告定于2020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800000元,其余的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如未在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2800000元,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在2020年6月10日前未能收到被告支付的2800000元(包括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则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支付2020年5月31日前的应付租金等4600000元;三、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继续租用的钢管552915.1米、扣件333418套、顶托28677套、钢管接头10162个、脚手架6套,按照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计算租金等,未尽事项仍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0190.0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自行承担。” 三、前述调解协议签订后,江西龙兴建司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陆续退还钢管508455.7米、扣件196737套、顶托25304套、钢管接头7541个。截至2020年12月31日,江西龙兴建司继续租用的物资又产生租金1187984.47元、维修费148627.74元、下车费45720.34元、缺失配件赔偿费73544元(前述租金等费用均不包括脚手架费用),合计1455876.55元,另有钢管44459.4米、扣件136681、套、顶托3373套、钢管接头2621个、脚手架6套继续租用。江西龙兴建司自2021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又退还钢管2994.6米、扣件1927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江西龙兴建司又产生租金10402.77元(不包括脚手架费用)。截至2021年1月4日,江西龙兴建司尚有钢管41464.8米、扣件134754套、顶托3373套、钢管接头2621个、脚手架6套未退还给顺发租赁站。江西龙兴建司至今未支付前述租金等费用并退还前述物资,故原告顺发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顺发租赁站主张,截至2020年12月31日,江西龙兴建司尚欠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共计1221129.1元。 四、本院向江西龙兴建司邮寄的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21年3月5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告顺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被告江西龙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仁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20民初2933号《民事调解书》、《退还钢管明细表》76张、《兰溪郡18#、20#楼钢管、扣件、直接、顶托清点汇总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与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5日解除; 二、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的租金(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维修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共计1221129.1元; 三、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或物资使用费,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的租金为10402.77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退还的钢管41464.8米、扣件134754套、顶托3373套、钢管接头2621个为基数,按照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3元/套、顶托0.032元/套、钢管接头0.032元/套的日租金标准计算); 四、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钢管41464.8米、扣件134754套、顶托3373套、钢管接头2621个、脚手架6要,逾期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则由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钢管接头8元/套的赔偿标准向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计付材料赔偿款; 五、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0.1元,由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承担16667.54元(限被告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并由原告兰坪顺发租赁站承担1312.5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弋 柯
书记员 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