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云2923执158号
申请执行人祥云县九龙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执行江西龙兴建造有限公司(龙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九龙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292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102542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361元、保全费107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龙兴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互联网银行存款余额、证券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实龙兴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另外,通过关联案件关联,查询到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云南省兰坪县法院、大理市法院、重庆市壁山区法院、湖南省衡东县法院均各有一件执行案件未能履行,涉案总标的为人民币1300余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无法和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经委托江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调查,得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袁景阳变更为管贤云,公司年报年度信息报至2019年,未查实该公司在当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惩戒。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高如金
书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