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绿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绿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1769号现代服务业总部园D6栋1层101/10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PJ3N1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77900743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绿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改判驳回鸿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以5005900.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30日,共82天,为42758.73元);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鸿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鸿泰公司并未向绿地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合同约定绿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鸿泰公司目前已开票金额仅为已付款金额,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并未开票。一审认定绿地公司应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鸿泰公司亦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未在一审中提交任何有关证据。二、在鸿泰公司主张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情况下,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针对支付工程款5005900.53元的判决内容并未上诉,该工程款已通过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系其法定义务;二、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先票后款的问题,不是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是上诉人缺乏付款能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不安抗辩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 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0.5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始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被告所欠的工程款500.59万元的范围内,对案涉株洲绿地云龙项目一期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绿地公司将其开发的株洲绿地云龙项目一期住宅地块G11-G18栋房屋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鸿泰公司,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一份《株洲绿地云龙项目一期住宅地块G11-G18栋房屋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范围、质量、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竣工验收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泰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803648.5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绿地公司从2019年6月18日开始至2021年1月12日,分9次共计支付原告鸿泰公司工程款9797740元,尚欠5005908.53元,原告鸿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另查明,实际操作中,每次付款时先由被告绿地公司告知原告鸿泰公司可以付款的金额,原告鸿泰公司再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然后被告绿地公司付款给原告鸿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一份《株洲绿地云龙项目一期住宅地块G11-G18栋房屋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当收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达成付款条件;2.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数额;3.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折价或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是否达成付款条件的问题,被告主张合同第四条3.5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未开具发票不是其过错,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房地产行业整体亏损资金困难,银行账户被监管为由进行答复;为避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税率)造成新的损失,原告只能依据不安抗辩规定,不再提前开具发票。结合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8日就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8日,质保金条款到期,2022年1月14日才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803648.53元;截止开庭前,被告仅支付9797740元,约占工程款总额的三分之二的事实,该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其次,付款义务是合同条款中的主要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发票开具义务属于从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该院确认案涉合同达成了付款条件。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结算后,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5005900.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折价或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绿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5900.53元及利息(以5005900.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确认原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株洲绿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株洲绿地云龙项目一期住宅地块G11-G18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5005900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40元,减半收取23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20元,由被告株洲绿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对于绿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鸿泰公司均开具了税务发票。对于剩余工程款,鸿泰公司多次要求绿地公司付款,绿地公司以房地产行业整体亏损资金困难,银行账户被监管为由,未予支付。虽然双方合同有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款,但作为付款方绿地公司应在具有付款意愿和能力的前提下,收款***公司无理由不开具发票才构成拒付的情形,本案鸿泰公司为避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新的损失,未先开具发票而起诉主张工程款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绿地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令鸿泰公司对绿地公司开发的株洲绿地云龙项目一期住宅地块G11-G18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5005900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株洲绿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68.97元,由株洲绿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