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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株洲*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12民初526号 原告:蒋某某,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渌口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株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株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当时约定在2023年12月31日归还全款。出于朋友关系原告转款300,000元给被告公司账上。然被告***在2023年12月31日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也无房子抵偿,原告妻子生病找被告要求还钱也没有。在2024年1月4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还钱给妻子治病,被告只是承诺按年息30,000元计算利息,但原告妻子生病至家庭困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被告***女儿系公司经理也讲要原告起诉,原告没有办法只好起诉求助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 庭审中,原告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利息按30,000元一年算,年利率10%从借款开始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 被告株洲*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向公司转账300,000元的回单,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借300,000元,该300,000元是2022年8月2日株洲县城市管理局付给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该项目是被告公司中标了(原)株洲县城市管理局的美化工程,已经结算609.03387万元,已付到3,295,570.3元(含300,000元),被告公司当时委托原告做的这个项目,该笔工程款到了后,没有支付给原告,用于公司交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后来原告以要取民工工资、老婆生病名义要这笔钱(为由),2023年6月21日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2023年9月19日支付了3,000元,后来被告公司与原告达成一个协议,有钱就付,没钱就按年息10%计算利息给原告,或者说我们结到账给房子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对该事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没有借这300,000元,也没用这3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株洲*公司中标原株洲县城市综合管理局一城市美化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系该合同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挂靠在被告株洲*公司名下。该项目发包方与施工方已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株洲*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2022年8月2日,株洲市渌口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被告株洲*公司涉原告工程项目一笔工程款300,000元。2022年8月2日,被告株洲*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某某工程款叁拾万元整,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现金,即不计算利息,公司也不收取管理费(税金在外),若抵房子,可以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被告株洲*公司在借条上盖株洲*公司公章。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合同支付条件均未成就并履行。 2024年1月4日,被告株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与原告经双方协商,利息按年息叁万元整,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株洲*公司***在利息约定文件上签字。 借条签订后,被告株洲*公司2023年6月21日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2023年9月29日支付原告款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付款清单、诉讼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案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2、该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论如下: 涉案款项300,000元系工程款,被告株洲*公司在收到该笔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株洲*公司出于公司使用该笔资金的需要,与原告协商由公司借用该笔资金。最终,被告株洲*公司经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占有了该笔款项,且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借款变动交付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株洲*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利息,被告***当时至现在身份均为被告株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出具承诺时,还表明系"被告株洲*公司***",可见,被告***协商利息的行为系法定代表行为。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叁万元整,计算至还清为止,经核算,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株洲*公司已在2023年6月、9月共支付原告款项23,000元,经询,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实际未还的借款本金为277,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株洲*公司借款实际系被告***个人借款归个人使用,经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费,此费用系原告单方申请开支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277,000元,支付以实际未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4年1月4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22.33元,诉讼保全费154.87元,被告株洲*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77.67元,诉讼保全费1,86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