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民特6号
申请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世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盘锦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站北311栋。
法定代表人:耿心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盘锦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请求撤销***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的枉法问题。1、***组成违法。2020年10月22日***受理此案后,其***的组成人员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员会主任指定***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不符合仲裁规则,按照仲裁规则,首席仲裁员***不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的,当事人双方更没有共同委托***员会主任指定,由此可见,***在***的组成人员上存在暗箱操作的违法问题;2、仲裁审理的期限,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应当在***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本案从2020年10月22日受案至2022年9月2日结案,历时二年,属超期限违法;3、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然而,***却直接指派辽宁意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查,该公司系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并无司法鉴定资格。***指派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属违法行为。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裁决依据,作出对水务公司有利的裁决,显失公平,严重偏袒一方,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财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水务公司辩称,***组成违法事实不存在,裁决书已论述很清楚,***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工程造价无需司法鉴定资质,辽宁意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工程造价资质证书,可以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裁决结果正确,法院应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字[2020]第22号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水务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337,064.60元;如**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水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移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归档资料;三、本案鉴定费共计250,000.00元,其中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20,000.00元(水务公司已垫付),由水务公司自行承担;辽宁意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费用230,000.00元(水务公司已垫付),水务公司承担76,238.00元,**公司承担153,762.00元。本案仲裁费14,850.00元(水务公司已垫付),水务公司承担4,922.00元,**公司承担9,928.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关于申请人主张***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及***的组成方式情况下,由***员会主任指定***组成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且当事人对***的组成人员在庭审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申请人的这一撤销事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超期审理违背法定程序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虽然***存在超审限问题,亦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这一撤销事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辽宁意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只需通过行政机关审批获得资质证书,即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指定辽宁意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这一撤销事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撤销事由,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