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孔令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舜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上诉人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系2016年12月主动从上诉人处辞职,***未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且配合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导致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4,688元;2、诉讼费由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8月20日到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司机。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为***以农民工身份缴纳失业保险。2017年1月,***不再到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8日***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8日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失业保险相关政策,***、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可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但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为***缴纳失业保险且没有为***办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手续,对***由此产生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赔偿,按照***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及沈阳市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政策规定,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计算,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数额为2,704元,对***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2,704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失业金的问题。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2016年12月主动辞职,未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且配合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导致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但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