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2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X。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福公司)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印台区法院)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2022)陕02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环福公司称印台区法院作出的(2022)陕02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称其曾以案外人提出过执行异议,并继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的内容是确认冻结、扣划环福公司在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上的880000元存款属于环福公司所有,不得执行环福公司在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上的880000元存款,复议申请人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此次复议申请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对印台区法院扣划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80000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及撤销该裁定的扣划执行行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辩称:该案经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所有的程序环福公司已经进行完了,中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也已生效,环福公司此次提起的执行复议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印台区法院查明,2019年1月16日,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其公司账户的冻结,该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陕0203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3日,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203执29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02255元。2019年12月9日依据上述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80000元。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3执29号执行裁定,将扣划的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在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存款880000元返还,该异议中涉及的执行行为及标的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并经执行异议之诉后,均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印台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对该院作出的(2019)陕0203执29号执行裁定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且已审查和审理终结,现异议人又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不予受理的情形,故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印台区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经宜君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陕022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环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陕02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环福公司对印台区法院扣划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80000元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重复提起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环福公司对印台区院作出的(2019)陕0203执29号执行裁定已提起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已审查与审理终结,现异议人又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不予受理的情形,印台区法院作出的(2022)陕02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铜川市环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2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仝 伟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徐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光昭
书 记 员 吴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