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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医院、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县**医院,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422358212671A。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东大街城隍庙巷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15306108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县**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古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寿县古城公司赔偿**医院损失651645元。事实与理由:1.2017年5月3日**医院与寿县古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寿县古城公司承建**医院老年公寓内装饰工程,寿县古城公司应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工程,寿县古城公司进场施工不久便怠于施工、停止施工,导致工程一再拖延,由于工程为半拉子工程,**医院没有办法请他人施工,只能请求寿县古城公司继续施工,2018年9月10日**医院为了早日使用房屋,和寿县古城公司签订《老年公寓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寿县古城公司须于2018年11月10日前完成老年公寓装修工程,否则,**医院将按照原合同追究寿县古城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寿县古城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仍不组织施工,**医院无法按原计划使用该楼房。合同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医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寿县古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故停工,时至今日已经逾期45个月,致使**医院花费2896200元建造的老年公寓用房无法使用事实清楚,**医院2896200元资金被占用,该2896200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651645元应为**医院的直接损失,该损失是寿县古城公司违约导致的,依法应由寿县古城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赔偿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寿县古城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由,判决驳回**医院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寿县古城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违约责任承担约定及法律规定明确,**医院损失数额计算恰当,请求支持**医院的上诉请求。 寿县古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系因**医院未预付50万元工程款所致,**医院违约在先,不应由寿县古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寿县古城公司赔偿**医院损失651645元;2.案件受理费由寿县古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医院与寿县古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寿县**医院老年公寓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工程内容:室内装饰;合同价款:1690000元;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开工日期2017年6月2日,完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目前该装饰工程未竣工。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寿县古城公司虽与**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寿县**医院老年公寓室内装饰工程,因该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赔偿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寿县古城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医院要求寿县古城公司赔偿损失数额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寿县**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6元(寿县**医院已预交),减半收取5158元,由寿县**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医院与寿县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项下约定:工程完成支付总工程款50%,工程完成后60天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4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乙方须提供合法票据。(发包方)甲方在工程全部完工后60日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寿县**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医院与寿县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开工日期2017年6月2日,完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项下约定:工程完成支付总工程款50%,工程完成后60天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4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现双方对于案涉工程逾期三年未完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逾期未完工的原因及寿县古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未予查明,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寿县**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