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古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6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东大街城隍庙巷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15306108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窑口镇窑口政和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870A。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窑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窑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古城建筑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663718元及逾期付款的***行金70022元(逾期付款的***行金以6637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合计733200元;2、2020年11月1日以后的***行金,以本金663718元,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付清时止;3、窑口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古城建筑公司、窑口镇政府、***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古城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窑口镇政府的“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陈圩中心村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为了上述建设项目施工需要,2018年12月8日古城建筑公司将该项目的门窗工程承包给***、***,并签订了《门窗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古城建筑公司尚欠***、***门窗工程款1373718元,后古城建筑公司共支付了***、***71万元,余款663718元及逾期付款***行金70022元,计733200元,***、***经多次向催要未果。无奈,特具状起诉。 古城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古城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未建立门窗安装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结合在案证据,***、***与***之间有门窗安装的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向签订合同的***主***。2.案涉门窗安装事宜是否由***、***进行了实际履行,以及履行了具体的工作的内容和工程价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古城建筑公司均不清楚也不知晓。3.案涉建设工程系由***挂靠古城建筑公司,理应清楚案涉工程系***借用古城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目前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经过了竣工和验收审计仍需进一步通过证据来予以佐证。4.案涉工程款目前业主方尚未完全支付完毕。 综合上述,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对古城建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窑口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古城建筑公司,窑口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3701750元,占合同价款24444830.72元比例96.96%。案涉工程是政府民生工程,最终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必须通过审计结算,而案涉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尚未结算,部分工程正在整改,更没有审计决算的结论,因此窑口镇政府欠古城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目前没有确定的数额。另外,从窑口镇政府与古城建筑公司的合同来看,下欠的工程价款是在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的范围内,一旦验收合格,决算有结果,质量保证金到期窑口镇政府将及时向古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从***、***以及古城建筑公司的诉辩意见来看,***、***提供了门窗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因为在本案中存在着借用资质,违法分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当认定为无效,那么无效合同要按照无效的相关的内容来进行处理,***、***应该向自己的相对人来主***,而且这个权利只能是一种补偿性的权利。***、***主张按年6%要求计算***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那么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进行计算。 综上,***、***要求窑口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目前条件不具备。建议法庭驳回***、***对窑口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提交的《门窗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关于该案工程的拨款表及明细、***的银行明细。古城建筑公司、窑口镇政府对真实性均无争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如下证据: 1、《结算单》。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月27日,经结算,古城建筑公司欠***、***门窗工程款1373718元。 古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上无***的签字确认,计算人**是什么身份不清楚。 窑口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与中标人古城建筑公司无关系,对关联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单具有真实客观性,至于结算单中欠付门窗款的主体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2、律师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12月8日与***、***签订《门窗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是“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陈圩中心村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该项目的中标公司古城建筑公司承担。 古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合法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律师调查笔录不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没有证明力。 窑口镇政府的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律师调查笔录不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且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实***与古城建筑公司的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证人**证言,证明***、***与古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门窗施工合同》及其经手工程款的事实,即欠《门窗施工合同》工程款的事实。 古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的陈述,陈述了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予以明确其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是否取得***的授权进行相关事宜结算;证人指证其在案涉项目结算单上签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此***、***欲证明证人系古城建筑公司委托在案涉项目中从事劳动不能成立,欲证明证人签字行为与古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不能成立。 窑口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与窑口镇政府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古城建筑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证明***与古城建筑公司之间是资质借用与被借用的关系。 ***、***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据系复印件,其次与本案无关联性,退回履约保证金不能达到目的。 窑口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了解,与窑口镇政府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与古城建筑公司的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古城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陈圩中心村建设项目(1-4)标段第一标段,中标价款为24444830.72元。 2017年3月28日,发包人窑口镇政府与承包人古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古城建筑公司承建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陈圩中心村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等;签约合同价为24444830.72元;扣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古城建筑公司认可窑口镇政府向其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23701750元。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古挂靠城建筑公司施工了上述工程。 ***、***以合伙的方式施工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项目一标段的门窗安装工程。2018年12月8日,***与***、***签订了《门窗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项目一标段,合同价款为,按实际门窗框尺寸结算,彩塑60型平开门专用型材,每平方米单价350元,彩塑80型窗每平方米单价248元,以上玻璃按浮法白波制作,采用5+9+5中空玻璃,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付款方为,总体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前全部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一次性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及安全施工等其他内容。 施工完毕后的2019年1月27日,***雇佣的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对***、***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了***、***施工的门窗面积、数量、人工等,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的施工总款为1373718元。古城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万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的合同种类;二、欠付***、***的工程款本息由谁承担;三、窑口镇政府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判断合同的种类应当依据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及履行过程予以分析,再结合合同内容对相对人的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综合认定。***、***与***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开***提出以我国建筑法、合同法为依据,约定由***、***施工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陈圩中心村建设项目一标的门窗安装工程以及施工价款结算的依据、结算方式,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内容,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工程施工及支付价款的基本权利、义务,因此《门窗施工合同》应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古城建筑公司辩称《门窗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确实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两种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有竞合的地方,但两种合同属于特殊与一般的法律关系。如上文论述,本案的《门窗施工合同》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合同,故本院对古城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法挂靠具有施工资质的古城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故而***、***与***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于2019年1月27日经结算为1373718元,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1373718元,又因***挂靠古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古城建筑公司具有故意的过错,应当对***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古城建筑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71万元,剩余工程款663718元(1373718元-71万元)及逾期利息应由***与古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行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门窗施工合同》约定总体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前全部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一次性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27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373718元,***与古城建筑公司应于2019年1月27连带支付工程款为1305032.1元(1373718元×95%),余款68685.9元(1373718元×5%)在一年后即2020年1月28日付清,现***与古城建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足额工程款,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2020年1月2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给付利息,该变更实质上是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未损害***与古城建筑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2020年1月28日起,应以6637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窑口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古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4444830.72元;扣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现古城建筑公司与窑口镇政府双方认可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23701750元,剩余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现工程未能够整体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限未满,窑口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未到,故***、***要求窑口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6371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月28日开始,以6637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三、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元(***、***已预交),由***、***负担1132元,由***负担1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和 附一: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5986。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4××××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