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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275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东大街城皇庙巷口,现经营地寿县***第一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153061082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古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6116.4元;2.古城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古城建筑公司找***为其承包的窑口镇居民迁建一标段项目做室内防水,当时约定20元/平方米,总共四幢楼大小户型100套房屋,古城建筑公司承诺完工后即付款。而2019年1月13日双方对此进行结算,共计防水工程款96116.4元,古城建筑公司称暂时没钱支付,便为我拟结算单一张,口头约定2019年春节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多次向古城建筑公司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后经寿县劳动监察大队转付30000元。此后对下欠的66116.4元未再支付分文。综上所述,***按期为其完成工程量,古城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古城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工程系***借用古城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与古城建筑公司之间无工程关系,***是否为古城建筑公司所施工并不清楚,即便防水工程是***所施工,也是其与***直接洽谈的,关于价格、施工范围、结算,款项是否支付完毕等,古城建筑公司均不清楚,***与***具有合同相对性,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此***漏列诉讼主体,应当申请将***追加为本案被告,或法院依职权予以追加,否则,古城建筑公司予以追加。3.***向法庭提交的资料专用章上虽然有古城建筑公司的名字,但该印章来源不清楚,仅用于内部资料的审核,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够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古城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住宅楼室内防水面积结算单原件一张,证明古城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确定欠***96114.4元,其中结算单中清晰可见施工方水面积4805.2平方,单价20元每平方,构成简单的合同文本形式。 古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结算单并未标明是***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用于***借用古城建筑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的窑口居民迁建项目工程;第二,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该项目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尚不明确,如果防水工程由***组织实施,***应当提供有关合同予以佐证;第三,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结算单无结算人的确认,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来源不明,且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功能。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古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系古城建筑公司工程承建,被询问人为***,证据来源于(2021)皖0422民初63号案件。 ***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古城建筑公司及***无关联,只证明***是公司现场负责人,达不到古城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古城建筑公司承建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一标段工程。2018年11月,***为该工程做室内防水,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20元。2019年1月13日,古城建筑公司向***出具结算单,确认***施工面积为4805.2㎡,施工总价款为96116.4元。多次催要后,古城建筑公司通过寿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下面予以评议: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古城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611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经查,***施工完毕后,古城建筑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单,加盖了古城公司的资料专用章,结算单上古城建筑公司对***施工的面积、价款予以了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古城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即古城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6116.4元(工程总价款96116.4元-已支付30000元)。 古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及古城建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两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古城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施工法律后果,古城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且***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应规制于第三人***。古城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视为对***的施工面积、价款的认可,其应承担法律后果,履行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古城建筑公司提出的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主张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61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6元(***已预交),由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和 附一: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65223080010001005986。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