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筑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5118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工投创智天地A1号楼第1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轩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4624.8元及利息9603.5元(利息以1324624.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年自2019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合肥第六水厂污泥化工程(蒙城北路与天水路交口路南300米)的土方挖掘清运任务。同时,合同对具体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所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再三催告,被告及总包方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设计院)于2019年12月12日才对原告全部土方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现经确认:原告全部工程价款为1664624.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始终未能履行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依据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清偿拖欠的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对工程价款不认可,高于市场价的30%,原告是合肥供水集团工程部部长介绍过来的,总包硬要推荐双方合作。原来说好是上海设计院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所以才确定了单价价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公司自案外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设计院)处承包了合肥第六水厂污泥干化工程土建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之后,**公司与筑轩公司签订《土方运输承包合同》,将合肥第六水厂污泥干化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土方外运交***公司承包,双方约定:暂定土方量为10000立方米,外运任务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单价为外运92元/立方、内倒16元/立方,为固定单价合同,税费由**公司自理;**公司指派***为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均加盖了公章。2019年9月中旬,筑轩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2019年9月10日,筑轩公司与上海设计院在1厂区土方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2019年12月12日,**公司代表***出具“工程量属实”的意见,并签名。2019年10月11日,筑轩公司向**公司提交了两份工程量结算单,**公司代表***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5日在甲方审核意见处出具“工程量属实”的意见,并签名,两张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664624.8元。 另查明,**公司支付了筑轩公司34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方运输承包合同》、工程施工量图纸、土方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催告函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筑轩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运输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筑轩公司完成土方运输工程后,**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总金额为1664624.8元。**公司已支付34万元,尚欠1324624.8元应予以支付。**公司辩称该款项应由上海设计院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筑轩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催告函并无妥投的相关证据,**公司也不认可收到该催告函,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24624.8元,并支付以13246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0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