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41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亚,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67567R。
法定代表人:但玉林,总经理。
住所: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71620A。
法定代表人:龚磊,总经理。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337781869U。
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
住所:四川巴中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界明,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孝,巴中市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奇,巴中市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平劳务有限公司、许界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苟亚、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被告许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孝、陈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转让费2万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差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被告承包的位于通江县红岭子滑坡排危除险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照约定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下差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属两个诉,应分开审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是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
被告重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主张与法律关系不一致。本案确认合同效力是确认之诉,支付工程款是给付之诉;原告与被告许界明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许界明违规操作,未与我公司发生结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界明辩称,同意上述代理人的意见;我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且该合同的效力未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通江县国土局与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一份;3、原告**与被告许界明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4、被告许界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一份;5、保险费发票。
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协议书是真实的;欠条我公司不知情。
被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身份信息和协议书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许界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被告许界明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收条是被告许界明向原告书立的,与公司无关;
被告许界明质证意见为:收据和欠条是被告许界明书立的;对转让协议和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许界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安全许可证;3、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的安全许可证书是对其营业许可范围内的安全许可,并不是本案项目的安全许可资质;授权委托书不是单一的,是在被告许界明向被告承诺后,我公司才向被告许界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部协议是一份虚假的协议,合同虽成立但未实施。
被告许界明的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德平劳务公司的安全许可证无异议;内部承包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
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2、协议书一份;3、资质证书复印件;4、内部承包协议一份;5、李季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许界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许界明的补充调查笔录复印件;6、许界明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被告的资质证明、承诺书无异议;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作为劳务公司与承建地质灾害的相关劳务工程的行为并不矛盾;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实了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存在约定的;调查笔录证实许界明与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无异议,但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有安全许可资质,有资质从事该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就是劳务分包;调查笔录中称我公司未付款属实;对承诺书我公司不知情。
被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许界明质证意见为:对工商登记信息、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无异议;对被告许界明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承诺书是被告许界明书写,但被告许界明与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许界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工程转让协议;3、李季军向被告许界明书立的收条一份;4、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蜀通岩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清单;5、发票;6、被告许界明收到原告的转让费收条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转让协议无异议;李季军向被告许界明出具的收条,我方不知情;对发票、收条无异议。
被告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是其他标段的工程,不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我方不知道工程转让协议;劳务结算清单也非本案案涉标段的。
被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相反证实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收条是被告许界明书立的,与公司无关;许界明将转让费交给了案外人,与公司无关;工程是李季军转让给许界明的,本案漏列了诉讼主体;劳务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发票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领取了该工程的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通江县国土资源局将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村滑坡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2日,被告许界明在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下以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村滑坡工程第二标段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但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许界明承包。2018年4月15日,被告许界明以个人名义将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村滑坡工程第二标段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村滑坡排危除险。二、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义务约定事宜服从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正签合同,甲方不得增减。三、甲方与建设单位正签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前,2018年4月15日甲方再与乙方正签转让合同。四、甲方将此工程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贰万元(20000.00元)……”。原告**在2018年4月15日向被告许界明支付了转让费20000元。在签订协议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许界明与原告**结算后,下欠原告**工程款99494元,并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劳务工程款99494.00元(玖万玖仟肆佰玖拾肆圆整),特立此据。支付时间2018年9月21号,电话:133××××3583,134××××7424,欠款人:许界明,身份证号:5130251974××××××××,2018.9.19号,备注:原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通江县国土局承建通江县红岭子、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治理工程的劳务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具体负责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村滑坡工程。被告许界明挂靠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许界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许界明以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说明、洽商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村滑坡施工有关事宜。被告许界明向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并承诺在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安全责任等法律责任与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由被告许界明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界明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禁止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的规定,该工程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许界明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下欠原告**工程款994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许界明支付工程款,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2日开始计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标,承包了该项工程后,该项工程由其子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被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协议。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且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虽被告许界明借用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但该工程是被告许界明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是原告**与被告许界明之间的转让关系,并非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是被告许界明与原告**结算。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许界明返还转让费2万元,该转让费用由被告许界明收取,作为被告许界明将工程转让给原告的转让费用,虽原告**与被告许界明的转让协议无效,但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已竣工,且原告向被告许界明支付转让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许界明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许界明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99494元,并从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用1120元,保险费用2000元,由被告许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