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67576R。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

法定代表人:龙恩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露,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斌,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界明,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71620A。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新牌坊路**。

法定代表人:龚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337781869U。。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县委职工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身,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继军,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生、许界明、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蜀通公司)、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平劳务公司)、李继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蜀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蜀通公司系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立,重庆蜀通公司系四川蜀通公司控股子公司,本案中四川蜀通公司系基于集团公司内部分工,将案涉工程交予重庆蜀通公司内部实施,一审法院认定四川蜀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重庆蜀通公司的事实不存在;同时重庆蜀通公司具有地质灾害治理资质,四川蜀通公司不应对***承担责任。二、综合本案证据,系德平劳务公司与重庆蜀通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德平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应当对***受伤害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四川蜀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我方无关联,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许界明辩称,四川蜀通公司上诉的理由不充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四川蜀通公司与我产生利益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平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案涉焦点阐述清楚、逻辑严谨,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判决内容尊重客观事实,是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蜀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李继军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生支付***自垫医疗费610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9500元、护理费15200元、误工费104000元、伤残赔偿金10263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29000元,合计379658.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许界明、重庆蜀通公司、四川蜀通公司承担李**生支付***各项赔偿的连带责任;重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数额变更为16200元、伤残赔偿金数额变更为1589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蜀通公司于1985年5月28日经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中包括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四川蜀通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控股登记成立了重庆蜀通公司,其经营范围中包括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甲级)、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经成都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重庆蜀通公司的内设机构,经营范围:受公司委托,在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德平劳务公司不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

2017年11月8日,通江县国土资源局向四川蜀通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告知其中选成为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等24处排危除险工程施工(二):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滑坡的施工企业。同日,通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四川蜀通公司签订了《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等24处排危除险工程、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滑坡排危除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

四川蜀通公司中选取得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等24处排危除险工程、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滑坡排危除险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内部转包给重庆蜀通公司。

2017年11月12日,李继军以甲方名义与许界明以乙方名义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等24处地质灾害排险除险工程项目;工程实施地点: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排危除险实施,通江县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滑坡排危除险;2.转让方式:甲方将中标的南教城滑坡和胜利乡瓦窑坪红岭子工程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部承建和报账,乙方支付给甲方中标中所产生的费用2万元和工程押金5万元,两笔费用待乙方与甲方公司正式签订协议后,当天内支付;3.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善工程中的验收和报账手续,同时确保甲方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当天,李继军向许界明出具收条“收到许界明南教城林场国土排危除险工程转让费20000元”。2019年5月19日,许界明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许界明与李继军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2万元转让金,系笔误,实际为李继军在招投标过程中所花销费用,我自愿承担。

2018年4月15日,许界明将通江县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滑坡排危除险工程转让给吴林,并收取吴林转让费20000元,许界明在收条内容中言明,本次工程结束后,所有工程款由李继军支付吴林。

许界明与李继军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后,与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借用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资质,具体实施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排危除险工程,许界明委派有案涉项目施工员甘在奇。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李**生招集、组织***、李作顺、何旭等包括自己在内的7人进场施工,且形成有案涉工程施工期间(12月8日至12月12日)部分施工情况记录,施工员甘在奇在两处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23日的《施工日志》显示:“工程名称:南教林场堡坎;工程负责人:许界明;记录员:甘在奇”;2017年11月23日挡土墙挖基础;材料进场、送检情况:施工前材料准备,拉电缆及木板;技术交底人许界明;接受技术交底人甘在奇;操作负责人甘在奇;记录员甘在奇……

鉴于案涉工程劳务报酬款、工程款的拨付需以公司名义公对公走账的客观实际,许界明经李继军的引荐,同德平劳务公司取得联系,许界明持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加盖有印章的、事先拟制好协议内容的《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分包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劳务分包项目安全生产协议书》,请求德平劳务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在许界明于2017年12月12日书面承诺“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通江县国土排危项目(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滑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劳务合同签订协议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安全责任等法律责任与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由许界明负责”后,德平劳务公司在《内部承包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协议的甲方为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为德平劳务公司,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与乙方就甲方承揽的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红岭子滑坡(标段二)工程项目按项目法施工管理的要求,进行内部承包并委托乙方代购本工程所需要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双方达成协议;2.乙方作为甲方委派的现场代表及项目的直接实施者,不但要严格履行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而且要严格履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所有责任条款均适用于乙方,由乙方负责;3.乙方委派许界明为乙方在本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安全、法律责任,乙方均予以承担;4.乙方向甲方定额上交项目管理费(不含税金)结算价的5%。当天,德平劳务公司向许界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说明、洽商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滑坡施工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本月30日止。同日,李继军在《公章使用登记簿》记载的“加盖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3份复印件、重庆蜀通岩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书、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协议各15份”栏后签字确认。

2018年2月5日,李继军向德平劳务公司立据领取2017年9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等24处排危除险工程、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滑坡排危除险工程施工项目木工、临时工、混凝土工工资款42500元。

2017年12月13日11时30分左右,***在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排危除险工程的堡坎基坑填充过程中,因斜坡处滞留有石头,便用工具在45度的斜坡上撬石头,不慎连同石头翻滚,被砸中受伤。随即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确诊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脊髓圆锥损伤伴截瘫Franke分级A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5-11肋);右侧内外踝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腰1右侧、腰2、3双侧);双肺挫伤伴右侧胸腔积血;社区获得性肺炎;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1.转中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若小便不能恢复自主排泄,及时到泌尿外科是否行膀胱功能重建,佩戴TLSO支具3个月活动,防止跌倒,背部切口注意换药,出院后5天切口拆线;2.定期复查: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为此,开支医疗费91427.34元,系许界明支付;2018年1月12日,***入住通江县中医医院康复科,2018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60天,用去医疗费61823.44元,其中许界明预交8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康复训练,防止摔倒;2.加强护理,防压疮。

2018年7月5日,***所受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以四川明正【2018】法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程度为:***的本次损伤构成壹个伍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叁个拾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29000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400日、护理期为190日、营养期为190日。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原审中,许界明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四川明正【2018】法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其申请,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临2018-2994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致脊髓损伤后遗右下肢肌瘫为七级伤残;其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致脊髓损伤后遗排便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其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为九级伤残;其腰1右侧,腰2、3双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其右侧内外踝骨折后遗右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体内内固定取出的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9650元—23900元人民币;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以法庭采纳的相应的鉴定文书定残之日前计算。

一审庭审中,李继军称,许界明为了报账,必须找一个对公单位,进行公对公报账,我就介绍许界明找的德平劳务公司,第一天重庆蜀通公司与德平劳务公司签协议,第二天***就受伤,德平劳务公司实际上也没有承包劳务。

同时查明:1.①2017年12月15日,许界明接受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时陈述:我没有任何资质,我的职能职责是帮重庆蜀通公司搞好现场管理,我全权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务,任项目负责人;平常工人作业不是我指挥,***等7个工人有他们自己的老板,姓李,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我与姓李的做工头没有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书;我在工作上与成都分公司邓鹏联系;②2018年10月7日,许界明接受德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时陈述:我承包工程后,把民工这一块转包给李**生的,李**生又雇佣的***,施工作业中,我们派了施工员甘在奇在现场;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工程给我时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全权委托代表邓鹏把标书、图纸等交给我,让我做的;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治理工程,我是从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处承包过来的;只不过找劳务公司盖章是重庆蜀通公司要求,因为当时要重庆蜀通公司支付劳务费,重庆蜀通公司讲,拨款必须公对公,你个人我们没法拨款,必须找一个劳务公司,所以我才拿着重庆蜀通公司加盖公章的《内部承包协议》去找的德平劳务公司,帮忙加盖了公章,德平劳务公司当时不同意,我写了承诺后,德平劳务公司才加盖的公章,出的委托书。③李继军接受德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时陈述:这个工程是许界明从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驻通江负责人邓鹏手里包过来的,具体承包时间约2017年的10月份,许界明承包过来后就迅速组织施工,因为许界明的承包款必须是公对公才使得到钱,否则,重庆蜀通公司就不会同意拨付工程款,许界明的材料款是使用的自己公司的名字,但劳务公司许界明就找不到挂靠的公司,便找我帮忙,我因与德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勇是老表,我便给许界明进行了介绍,于是就在2017年12月12日这天,我就把许界明通知到德平劳务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当时还填写了《授权委托书》和许界明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是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格式样本,《内部承包协议》是重庆蜀通公司提前盖章后邮寄给我的;2017年四川蜀通公司和重庆蜀通公司在我们通江国土局中了三个标,开初,重庆蜀通公司的驻通负责人是邓鹏,四川蜀通公司也是邓鹏在操作投标,邓鹏就把这三个标的项目准备全部包给我做,因为我一直与邓鹏有业务往来,我做不赢和其他原因,其中瓦室镇南教城林场第二标段滑坡治理工程就承包给了许界明在做。2.2018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3.许界明称:2018年11月19日至11月21日重新鉴定期间开支费用12654元(包括许界明立据向德平劳务公司的借款3000元),经审查,有票据且能清楚辨认的有6441.40元,其中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1305元、生活费636元、停车费42元、***在成都肛肠专科医院的理疗费128.40元、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挂号、检查费1626元、照相及复印费104元;另涉及有6212.60元仅有支出说明,无任何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义务主体问题。重庆蜀通公司转包取得案涉项目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继军,尔后,李继军再违法转包给许界明。许界明经李继军介绍后遂借用重庆蜀通公司所属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许界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系重庆蜀通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明知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违法转包,并出借资质,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系重庆蜀通公司的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重庆蜀通公司承担;李继军非法取得项目工程后,违法转包给许界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蜀通公司虽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的资质,但中选取得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等24处排危除险工程施工(二)、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滑坡项目工程后,转包给重庆蜀通公司,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许界明、重庆蜀通公司、四川蜀通公司、李继军属于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

李**生同***等提供劳务人员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一起做工,仅起召集、组织、带领作用,亦为普通提供劳务人员,且无证据表明其与许界明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或形成口头承包协议;再结合许界明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接受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时关于“***等7个工人有他们自己的老板,姓李,具体名字我不清楚”的陈述,许界明将劳务工程承包给李**生不签订书面合同或形成口头协议、不知晓承包人的姓名有违常理,认定李**生承包劳务工程缺乏证据,故李**生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生不属适格的义务主体。

关于德平劳务公司是否属适格的义务主体问题。2017年11月12日,李继军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许界明并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后,许界明便借用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资质于2017年11月23日具体实施该项目工程,成为实际施工人,截止2017年12月12日,实际施工已达20天。因拨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需要对公账户走账,为完善相关手续,许界明经李继军介绍取得德平劳务公司的同意后便签订有一系列协议,且协议内容系事先拟制、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系事先加盖;就2017年12月12日德平劳务公司向许界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来看,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说明、洽商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滑坡施工有关事宜。此时,许界明已借用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长达20天,此时再借用德平劳务公司的资质已无必要,且德平劳务公司不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同时结合李继军与许界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关于“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善工程中的验收和报账手续,同时确保甲方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可以认定德平劳务公司与重庆蜀通公司所属重庆蜀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工程内部承包等相关协议,实为拨付工程款项需要对公账户走账的借用账户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工程内部承包,且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即发生原告受伤事故,德平劳务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与***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故德平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的适格义务主体。

二、关于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赔偿范围、标准、数额的认定问题。***的合理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确定。其具体合理费用为:医疗费: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91427.34元(许界明支付),在通江县中医医院开支医疗费61823.44元(许界明预付800元),原告***因伤残重新鉴定开支理疗、挂号、检查费用1754.40元(许界明支付);误工、护理、为康复支付的费用: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8-299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建议,一审法院采信四川明正【2018】法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本次损伤酌定护理期为190日、营养期为190日的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20400元(受伤之日2017年12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7月4日,共计204天,204天×100元/天);护理费为【(30天+160天)×(90元+100×伤残系数47%)元/天】×1人﹦26600元,***主张16200元,予以确认;为康复所支付的费用:190天×20元/天﹦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天×30元/天﹦5700元;鉴定费:5200元,其中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开支鉴定费2600元(***支付)、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开支鉴定费2600元(许界明支付);重新鉴定期间开支合理费用:因鉴定而开支拍摄照片费及复印费用104元、住宿费1305元、生活费636元、停车费42元,共计2087元(许界明支付);后期治疗费:***体内内固定取出的后期治疗费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预计为19650元—239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确定23900元;残疾赔偿金:13331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47%﹦1253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结合***的七级伤残并伴有多个附加残级的客观实际,其精神损害较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弥补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30000元为宜。

三、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许界明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疏于防范,不注重自身安全,冒险作业,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20%的过错责任,许界明承担80%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0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为康复所支付的费用38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0400元、伤残赔偿金125311.40元、后续治疗费23900元、鉴定费5200元、重新鉴定期间开支合理费用2087元,共计357603.58元,由许界明赔偿286082.86元,扣减许界明已垫付的98668.74元外,尚有187414.12元,限许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重庆蜀通公司、四川蜀通公司、李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许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重庆蜀通公司、四川蜀通公司、李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对李**生的诉讼请求;四、德平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提交了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的信息,主要证明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占被上诉人重庆蜀通公司出资比例为76.1084%。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的印章,从营业执照上看,重庆蜀通公司与四川蜀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李**生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当事人无关,对其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许界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德平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重庆蜀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李继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网上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作为二审法院仅审理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蜀通公司虽系母子公司,但分别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重庆蜀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甲级)、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承建位于通江县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等24处排危除险工程施工、瓦室镇南教城林场滑坡、胜利乡瓦窑坪村红岭子滑坡排危除险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重庆蜀通公司承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蜀通公司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重庆蜀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继军、许界明,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蜀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生的诉讼请求;四、第三人四川省德平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0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为康复所支付的费用38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0400元、伤残赔偿金125311.40元、后续治疗费23900元、鉴定费5200元、重新鉴定期间开支合理费用2087元,共计357603.58元,由被告许界明赔偿286082.86元,扣减被告许界明已垫付的98668.74元外,尚有187414.12元,限被告许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许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0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为康复所支付的费用38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0400元、伤残赔偿金125311.40元、后续治疗费23900元、鉴定费5200元、重新鉴定期间开支合理费用2087元,共计357603.58元,由被上诉人许界明赔偿286082.86元,扣减被上诉人许界明已垫付的98668.74元外,尚有187414.12元,限被上诉人许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上诉人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李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许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上诉人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李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399元,由原审被告许界明负担55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被上诉人许界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垚

审 判 员  王 立

审 判 员  吴 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易阳梅

书 记 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