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广场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42837862E。
法定代表人:姜献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天,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293203307。
法定代表人:杨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佳,男,1985年7月23日生,彝族,系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来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71620A。
法定代表人:龚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依责任承担。事实及理由: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为S532米箩至玉舍线K42-43(X235玉马线及其支线X230米大线)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的业主方,与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合同。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系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表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与***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租赁上诉人***的50型装载机一台用于案涉项目工程。《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责和权利:“8.1乙方必须严格执行装载机作业要求,不得在甲方提出异议后仍违章指挥作业,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8.2乙方负责甲方操作人员作业的安排和作业班次的调整,并有权提出更换不合格的操作人员。8.4乙方在租用装载机期间,发生违章指挥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知晓驾驶员周来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及未经装载机操作规程培训,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未依照《装载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职责、渎职,导致涉案装载机在涉案工地翻倒的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周来送医、垫付医疗费等情况足以证明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均存在渎职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知晓周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以及装载机操作规程培训、未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违反安全规定和合同约定默许周来驾驶50型装载机进入案涉事故工地,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来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依法追加周来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主张损害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完全由被答辩人***私自更换且未经安全交底培训的装载机司机以及其所提供的装载机刹车失灵导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事先并不知晓被答辩人私自更换装载机司机,且肇事司机周来当天系第一天作业。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更换司机,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损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承担合同义务之依据。装载机租赁合同系被答辩人与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出面承担相应医疗费用,答辩人为使伤者及时得到治疗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为其垫付医疗费。二、关于遗漏责任主体。被答辩人一审中明确知晓装载机司机周来系重要当事人,但并未申请将其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二审中提出剥夺了司机周来的诉讼权利,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三、答辩人非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假使认定答辩人有安全保障义务,答辨人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公共场所管理人,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答辩人并非上述两类责任主体,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做好安全保障义务且有过错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假使认定答辩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也尽到了相应义务。1.答辩人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在项目现场配置了警示标牌、安全员等相应保障措施保障安全施工。2.在被答辩人进场前对其指派的驾驶员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以及装载机操作规程培训,由接受培训的驾驶员签字按手印确认。但本次事故驾驶员系车主未经答辩人项目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更换,并未接受过答辩人安全技术交底及装载机操作规程培训。因此,答辩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假使认定答辩人有义务,答辩人也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应由过错方即被答辩人承担。
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书面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无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是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及履行《装载机租赁合同》。
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违章指挥作业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从《装载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甲方的职责和权利”第1、2、4、6、7条约定可见:l.装载机由上诉人***提供,装载机的日常维修保养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负责确保装载机能够正常使用。2.装载机的操作人员由上诉人***配备,操作人员事实上直接听命于上诉人***,装载机的故障或操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的事故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操作人员周来的失误以及装载机刹车系统可能存在故障导致。操作人员周来只要按照一般的要求操作,甚至只要把握好方向盘,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将周来送医以及垫付医疗费是出于对人的关心,不能够以此反向推断答辩人有责任。且在将周来送医的途中,周来提到没有操作好装载机及装载机的刹车系统好像有故障。本案的现场作业已经正常进行了多日,上诉人临时安排操作人员周来操作装载机,事先没有告知答辩人,操作人员周来的技术是否熟练应由上诉人***判断。答辩人具有安全生产资质,对现场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三、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是否需要周来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上诉人***是否起诉周来,一审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其选定的操作人员周来之间是雇佣关系,周来系导致装载机损毁的行为人,周来的操作行为与装载机的损毁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起诉周来,由法院根据周来的过错判定其责任大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装载机损失及吊车费计93233元、补偿金4800元、租金损失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装载机,承租单位施工地址:S532米萝至玉舍线灾毁恢复工程。二、租赁机械型号及数量:50型装载机一台;8.1、乙方必须严格执行装载机作业要求,不得在甲方提出异议后仍违章指挥作业,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8.2、乙方负责甲方操作人员作业的安排和作业班次的调整,并有权提出更换不合格的操作人员。8.4、乙方在租用装载机期间,发生违章指挥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11月23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50型装载机因事故翻入离路面15米的坡面,造成该装载机损毁的事故。2020年11月25日,原告因该事故造成50型装载机操作员受伤赔偿4800元。被告**系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租50型装载机一台,2020年11月23日该装载机因事故翻入离路面15米的坡面,造成该装载机损毁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8.1、乙方(**)必须严格执行装载机作业要求,不得在甲方提出异议后仍违章指挥作业,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8.4、乙方(**)在租用装载机期间,发生违章指挥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违章指挥作业的行为,而被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明确其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周来驾驶装载机过程中发生翻倒事故,依照上诉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必须严格执行装载机作业要求,不得在甲方提出异议后仍违章指挥作业,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4、乙方在租用装载机期间,发生违章指挥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违章指挥作业的情形,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公路管理局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公路管理局应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害后果负有责任。周来系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也未将其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周来也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主张应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举证不力,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马功云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戴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