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伟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4549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盛龙路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PEP4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鑫煜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96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房屋,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交房,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鑫煜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可据实延期交房,因疫情产生的不可抗力导致被告存在无法按约施工的情形,即使政策允许复工后被告仍需要一定期限进行防疫控制及复工准备,因此,请求法庭在原告已自认扣除60天免责期的基础上酌情予以增加免责期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贷款合同、发票、违约金计算明细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被告**鑫煜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9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金额为670222元;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在90日内,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22年4月,被告出具《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明细》,主要载明:逾期交房时间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4月6日止,总金额670222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天计算,双方确认:收款人收到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后,针对上述商品房逾期交房事宜即了结。原告***在确认人处签名。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调整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公告,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10日24时,从2020年3月10日24时起调整为二级响应,从2020年3月24日调整为三级响应。 原被告对违约金确认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鑫煜公司应当按约定交房,逾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客观上影响项目施工进度,构成本案的不可抗力事件,结合相关部门采取的措施,本院酌情认定该期间为60日。原被告已经就违约金计算方式达成协议,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扣除疫情影响60天,按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即26942.93元(670222元×402天÷10000)。故原告主张30964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约定的交房时间在疫情爆发之前,被告抗辩扣除疫情不可抗力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不妨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94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