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易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3433号 原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4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7162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易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海伦城市广场2座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48CG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与被告云南易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易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钢材款77114.1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以77114.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即5.5%)从逾期支付之日(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供方)供给被告(需方)钢材,价格为市场行价,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数量以需方的发货清单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必须于提货前将全部货款汇入至甲方账户到账后方可提货。提货后由甲方向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在甲方处有盈余的,余额可以冲抵货款”。本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至2021年11月。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2021年11月30日进行了往来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云南易觉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收到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给的钢材货物价款总计为1698747.32元”。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实际向原告已付的钢材货款为1621633.22元,剩余77114.1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微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遭拒,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觉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但被告事实上是否还有应付货款及金额目前暂不能确定,需要等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彭州金地实业总公司对账后才能确定;2、即使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被告也不知道是支付给原告还是案外人彭州金地实业总公司,被告与彭州金地实业总公司有多年的钢材供应合作关系,2021年原告与彭州金地实业总公司产生了经济往来,故被告在钢材仍由彭州金地实业总公司供应的情况下根据彭州金地实业总公司的指示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对应货款支付给了原告,2022年原告与彭州金地实业总公司产生了纠纷,因该诉讼也牵涉到本案交易,故被告也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并在诉讼中知晓原告与彭州金地实业总公司可能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另案仍在审理过程,暂无定论,被告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原告与彭州金地实业总公司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0月18日,原告蜀通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易觉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建材,规格型号详见需方计划,暂估数量4000吨,暂估单价5500元/吨,暂估总价2200万元;2、乙方付款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提货,乙方提货完成后,甲方将通过系统短信或微信等方式将实际提货明细发送给乙方进行提货确认,乙方应在收到信息后3日内予以回复,如乙方未及时回复,视为乙方确认无误;3、乙方必须于提货前将全额货款汇入甲方账户,到账后方可提货,提货后由甲方向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4、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易觉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蜀通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0000元、200000元、202834.22元、218799元,合计支付1621633.22元。 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形成《蜀通公司对账单》两份,显示原告蜀通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向被告易觉公司供应了三级螺纹钢、盘螺等货物共计295.475吨,结算金额共计1698747.32元。该两份对账单末尾处另分别载明“买方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货物合计货款为¥1277114.1元。双方确认后,按上述明细进行开票结算。提货方式:供方送达。(注:扫描件、复印件、照片均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买方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货物合计货款为¥421633.22元。双方确认后,按上述明细进行开票结算。提货方式:供方自提。(注:扫描件、复印件、照片均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蜀通公司委托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于2022年6月24日向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法律咨询服务费10000元,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蜀通公司开具了10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形成的《蜀通公司对账单》显示,双方对原告蜀通公司实际向被告易觉公司供应了1698747.32元货物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易觉公司应在原告蜀通公司供货前7日预先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易觉公司至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蜀通公司诉请被告易觉公司支付剩余欠付货款77114.1元(1698747.32元-1621633.2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结合《蜀通公司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日期及《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原告蜀通公司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起算时间亦符合合同约定,据此,被告易觉公司还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蜀通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以77114.1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律师费,原告蜀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共计产生1万元律师费,该项诉请亦不违反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被告易觉公司关于本案涉及案外人彭州金地实业总公司、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准等抗辩意见,因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不包括彭州金地实业总公司,另案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易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114.1元; 二、被告云南易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以7711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云南易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88元,减半后收取1015.44元,由被告云南易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