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进胜建筑装饰维修队

鹤岗市进胜建筑装饰维修队、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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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5民初25号
原告:鹤岗市进胜建筑装饰维修队,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光明街29委隆华小区A组团103室。
法定代表人:胡静,职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芹,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南群楼。
法定代表人:孙美夥,职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迪,男,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系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老师,住鹤岗市兴安区。
原告鹤岗市进胜建筑装饰维修队(以下简称进胜维修队)与被告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以下简称二十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胜维修队法人及诉讼代理人徐淑芹,被告二十六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进胜建筑装饰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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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支付工程款92,749.76元;2.请求被告支付申请支付令费用706.25元;3.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竣工后工程款利息2018年6月18日-2021年1月18日92,749.76x31(月)x1.2%=34,502.92元;4.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因国家教育均衡检查,被告找到原告,对学校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竣工并验收,工程款共计92,749.76元。被告委托第三方“鹤岗市恒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2020年12月3日,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十六中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程验收是否缺少审批程序,因缺少层层的审批程序,市财政无法对合同产生的费用进行拨款,我校也积极联系教育局和市财政,但都因缺少审批程序而驳回,现申请分期付清。
进胜维修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册,内含承包合同、二十六中学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函、结算审核报告、2018年5月8日工程量验收报告等,证明结算经过被告委托第三方,该工程合格、竣工并审核通过。
二、第三方鹤岗市恒泰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持证证明一组(三页),证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是有资质的。
本院认为,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承认鹤岗市进胜建筑装饰维修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鹤岗市进胜建筑装饰维修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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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但约定结算方式为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后,付清工程款。该维修工程经被告二十六中学委托第三方鹤岗市恒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结算审核后确定结算金额为92,749.7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2,74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价款给付时间为结算审核后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日结算审核确定结算金额,故对原告所请利息,本院予支持以92,749.76元为基础,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75%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止共计5,335.69元,其余利息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令申请费用包含在本案诉讼费用当中,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鹤岗市进胜建筑装饰维修队工程款人民币92,749.76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的利息5,335.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息共计98,08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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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鹤岗市进胜建筑装饰维修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18元,减半收取计1,429.59元,由原告鹤岗市进胜建筑装饰维修队负担303.52元,由被告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负担1,126.07元,保全费1,159.79元,由原告鹤岗市进胜建筑装饰维修队负担158.93元,由被告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负担1,00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宪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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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