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

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北京约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72财保4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A座1301室。
负责人:潘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张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约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C4座。
法定代表人:马立民。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约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津72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1年8月3日对存放于天津振华国际贸易保税仓储有限公司的北京约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予以扣押。现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存放于天津振华国际贸易保税仓储有限公司的北京约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货物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建鹏
审 判 员 吴文哲
审 判 员 张 颉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君宇
书 记 员 穆 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