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2民初1179号
原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A座1301室。
代表人:潘三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张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南汇新城镇飞渡路2099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春第,该公司董事。
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且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不再交纳的,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计文闻
法官 助理 王 冰
书 记 员 吕云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