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444号。
主要负责人:王永,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文,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姗,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1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文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华,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市华龙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姗,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东段路南。
投资人:陈西顺,该企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西顺,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之,男,该企业员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玉,男,该企业员工。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网建设公司)、高玉华、***、濮阳市晨光商厦(以下简称晨光商厦)、陈西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文、张巍,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森、刘姗姗,被上诉人城网建设公司、高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森、刘姗姗,被上诉人晨光商厦、陈西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之、王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均对担保范围有明确规定,登记机关未在权利证书上记载“担保范围”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对担保范围的判断,一审以抵押登记债权数额确定优先受偿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城网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承诺新老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新晋股东,故应当认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城网建设公司、高玉华、***答辩称,(一)同意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主张的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二)***未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该借款发生时***并非股东,原股东不能对后入股的股东设定义务。
晨光商厦、陈西顺答辩称,(一)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及其前身因违法发放贷款,导致贷款逾期无法收回,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自行承担,而不应将该损失转嫁他人;(二)本案抵押房产晨光商厦(濮房权证市字第2010-025**)存在善意后顺位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三)根据物权绝对原则、《物权法》第二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顺序在先的抵押权的价值并不及于该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抵押权价值仅限于抵押物登记的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四)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只有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才能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推定效力,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主张的附随债权没有登记,不发生担保物权效力;(五)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和《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只有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内容才具有公示效力、公信效力、推定效力,而抵押权人提交的抵押合同等资料,其性质仅系抵押权登记原因资料,不是登记簿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公示、公信和推定效力,中原银行濮阳分行的他权证上的债权数额就是其享有的该房产抵押价值的证明;(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清楚、准确,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七)该解释第七十四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是抵押物拍卖款的分配或清偿顺序,不能片面理解为优先受偿的顺序;(八)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提供的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不能作为其对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并公示的债权数额之外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证据;(九)全国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大部分判例、解答、答复等均支持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具体到个案的裁判更应考虑到个案的具体情况;(十)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主张“其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属法定利息,是以国家法律规定为标准而支付的利息,不论是否登记,均属担保范围,而约定利息则需登记方能优先受偿”,但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与借款方是在国家法定利率的基础上约定的市场利率,属约定利率而非法定利率;(十一)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注重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而不应只注重抵押物的价值,如按照中原银行濮阳分行的作为和诉求,就会严重损害后顺位抵押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导致银行贷款不良率的增加;(十二)同一个抵押物上的同样的案件应做到同案同判,不能简单以银行的法定利息要保护,职工个人约定利息不保护的理由进行机械裁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确认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范围内优先受偿;改判***、高玉华在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余额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不应当将他项权证里的“债权数额”认定为担保范围;(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当先由抵押房产作为担保物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
中原银行濮阳分行答辩称:同意***上述第(一)项上诉主张。***主张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理由是本案的抵押物并非借款人自有抵押物。
晨光商厦、陈西顺答辩称,晨光商厦只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
城网建设公司、高玉华、***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网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75,442.15元及利息、罚息2,622,027.284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高玉华、***、***、晨光商厦、陈西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对晨光商厦位于长庆东路路东、任丘路路南,濮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城网建设公司、高玉华、***、***、晨光商厦、陈西顺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与城网建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城网建设公司从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125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晨光商厦与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晨光商厦以其名下的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27日,双方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濮房他证市字第2014-98**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城网建设公司向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该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1月24日,高玉华、***作为城网建设公司的股东向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出具了《借款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城网建设公司向该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保证人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11月24日,晨光商厦的股东会第16次会议决议:同意为城网建设公司向濮阳银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承诺以公司全部资产和收入偿还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2014年11月24日陈西顺出具《担保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本人同意为借款人城网建设公司向贵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12月23日,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显示:中原银行开业之日,濮阳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中原银行的债权债务;同意原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同意其原支行名称进行变更。原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区支行。2017年7月,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将其分支机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区支行公章收回,该支行无独立的财产人事权,同时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将该行原贷款业务也全部收回。又查明,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城网建设公司尚欠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借款本金19,875,442.15元,利息及罚息2,622,02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现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区支行,该支行系分支机构且无独立的财产人事权,故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区支行对外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与城网建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与晨光商厦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城网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要求城网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城网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晨光商厦,城网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城网建设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出借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也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城网建设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晨光商厦以其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晨光商厦辩称,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对于抵押担保的房产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抵押登记数额2,000万元为准,不应包括利息、罚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确定可优先受偿的范围。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因此该债权数额即为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存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情况下,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对2,000万元之外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要求晨光商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晨光商厦自愿向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书承诺以公司全部资产和收入偿还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担保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借款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系高玉华、***、陈西顺本人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要求高玉华、***、陈西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辩称,其已经不是城网建设公司的股东,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此期间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也并没有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没有证据证明***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濮阳城网建设公司和***均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也为公司事项,并不能代表***个人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其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借款本金19,875,442.15元及利息、罚息2,622,027.28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有权对濮阳市晨光商厦抵押房产(即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濮阳市晨光商厦以其全部资产和收入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高玉华、***、陈西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87元,由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高玉华、***、濮阳市晨光商厦、陈西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提交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濮国土资函(2019)8号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问题的复函文件,证明目的:登记机关记载的主债权金额不是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不存在晨光商厦主张的登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是: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对晨光商厦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及于主债权之外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抵押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合理费用。案涉抵押合同亦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故中原银行濮阳分行的抵押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等合理费用,其优先受偿权范围亦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等合理费用。虽然他项权证书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未显示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他项权证书中记载,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该内容与案涉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债权数额一致。结合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房屋登记簿:(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登记时间”,本案中,房屋登记机构对利息、违约金等内容未予登记,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对晨光商厦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于主债权之外的利息、罚息等合理费用。一审认定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以2,000万元为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主张的以超出抵押物价值之外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房产抵押物系晨光商厦提供,并非债务人城网建设公司提供,故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有权就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意或追认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仅以股东会决议承诺内容为由主张由***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原银行濮阳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借款本金19,875,442.15元及利息、罚息2,622,027.28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濮阳市晨光商厦以其全部资产和收入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高玉华、***、陈西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对***的诉讼请求;
五、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有权对濮阳市晨光商厦抵押房产(即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有权以濮阳市晨光商厦抵押房产(即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72元,均由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高玉华、***、濮阳市晨光商厦、陈西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