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02民初75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3952202W。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77512349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庆**,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市华龙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72865114-8。
主要负责人***,该机构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与被告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城网公司”)、***、***、庆**、濮阳市晨光商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城网公司、***、***、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濮阳城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75442.15元及利息、罚息2622027.284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庆**、濮阳市晨光商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对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位于长庆东路路东、***路南,濮房权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与被告濮阳城网公司签订2014年华龙借字第52号借款合同,被告濮阳城网公司向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25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签署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5日被告濮阳城网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被告庆**为新晋股东,股东决议承诺新老股东的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濮阳城网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借故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濮阳城网公司、***、***、庆**辩称,1、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主体不适格,被告濮阳城网公司是与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而不是与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签订的合同。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3、本案涉及的借款是由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作了房产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然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现已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应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5、被告庆**未在承诺书及股东决议上签字,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辩称,1、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但是是用于购买中原银行股权。2、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所主张的利息、罚息等均未登记在他项权证上,所以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利息、罚息。3、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已经承诺用该抵押房产及土地为从职工处筹集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也办理了抵押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与被告濮阳城网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濮阳城网公司从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125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与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以其名下的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27日,双方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濮房他证市字第2014-98**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濮阳城网公司向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该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被告濮阳城网公司的股东向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出具了《借款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保证人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11月24日,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的股东会第16次会议决议:同意为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向濮阳银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承诺以公司全部资产和收入偿还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担保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本人同意为借款人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向贵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2014年12月23日,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显示:中原银行开业之日,濮阳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中原银行的债权债务;同意原濮阳银行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同意原濮阳银行支行名称进行变更。原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区支行。2017年7月,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将其分支机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区支行公章收回,该支行无独立的财产人事权,同时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将该行原贷款业务也全部收回。
又查明,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被告濮阳城网公司尚欠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借款本金19875442.15元,利息及罚息2622027.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现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区支行,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且无独立的财产人事权,故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区支行对外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与被告濮阳城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与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濮阳城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要求被告濮阳城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城网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被告濮阳城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濮阳城网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出借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区支行也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濮阳城网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以其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辩称,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对于抵押担保的房产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抵押登记数额2000万元为准,不应包括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确定可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因此该债权数额即为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存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对2000万元之外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要求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自愿向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书承诺以公司全部资产和收入偿还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借款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书》系被告***、***、***本人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要求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不是被告濮阳城网公司的股东,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此期间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也并没有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濮阳城网公司和被告庆**均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也为公司事项,并不能代表被告庆**个人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要求被告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原银行濮阳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其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借款本金19875442.15元及利息、罚息2622027.28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之日);
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有权对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抵押房产(即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濮阳市晨光商厦以其全部资产和收入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对被告庆**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87元,由被告濮阳城网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晨光商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