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3民初45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昭成,广西飞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冬湖路**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322581178A。
法定代表人:蒋生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燕梅,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安,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湄江桥头开发区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3708626500R。
负责人: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丹,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322318249。
负责人:陈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杰,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林木的损失及平整土地的费用进行评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不同意进行评估。因本案案涉林木大部分已不存在,经咨询相关评估机构后,本案的评估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终结。2020年11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昭成,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燕梅、韦永安,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梁晓丹,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盘某、曾某1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损毁原告的林木、茶叶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800元;2.支付原告误工费7917.7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月,本案三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古响组建造移动、联通5G信号基站铁塔。基站座落在原告本组村民张永权使用的土地上。三个被告建造前,在未经原告所在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永权签订了租地协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三个被告运输建造基站铁塔所需的材料,经过原告以及本组村民张国金、张永和的土地,故意损毁了林木、茶叶树、作物和土地。其中,三个被告故意损毁原告0.45亩土地上的速生桉30
3
条、杉木30条、茶叶树500棵、荷木20条、冬青2**棵,并毁坏原告的上述土地。原告参照被告2在2019年11月在张屋背建造、安装电信铁塔赔偿其他人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毁损原告的上述林木、茶叶树等损失以及平整、复垦土地的人工费共计17800元。在多次协商中,三被告只同意赔偿3712.16元给原告,因赔偿数额相差太大,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2.被告建造5G信号基站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建基站损毁原告林木、茶叶树及土地的事实;
3.联通、移动、铁塔项目青苗评估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建造铁塔于2020年4月2日单方评估计算损毁原告的青苗补偿情况;(2)被告单方评估损毁原告的青苗补偿金额为3712.16元;(3)被告认可属于其损毁林木并赔偿损失,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
4.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1)2020年4月2日被告邀请有关部门对被告建造基站损毁原告地上附着物、青苗进行清点、登记的情况;(2)三个被告认可属于他们损毁原告的土地及林木,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
5.建造基站损毁土地面积、林木、茶叶树等核实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1)2020年2月25日,被告建造基站损毁原告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数量、规格、品种、面积;(2)原告及组集体根据原告等户受损的地上附着物,参照2019年电力部门建造高压电线塔赔偿的标准计算受损的地上附着物数额;(3)证实原告是适格原告,三个被告是侵权人;
6.莫兴等签名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1)2020年4月2日被告邀请有关部门对被告建造基站损毁原告地上附着物、青苗进行清点
4
、登记的情况;(2)三个被告认可属于他们损毁原告的土地及林木,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3)联通公司的签名不是原告所写,是移动、铁塔公司的人写的,证明联通、铁塔、移动都是适格被告,都是侵权人;
7.现场光盘3张,第一张光盘证明(1)三个被告建造5G信号基站的现场事实;(2)被告建造基站损毁原告林木、茶叶树等林木、作物的事实及现场;第二张光盘证明被告损毁原告林木、茶叶树时有村委干部、移动公司的领导何志远、铁塔公司莫兴在场,证明被告损毁原告的茶叶树事实清楚;第三张光盘证明被告损毁原告林木、茶叶树后,莫兴等人亲自清点原告受损的青苗,证明被告损毁原告的青苗只是被告单方清算,原告不在场不知道。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一、铁塔公司有权租用张永权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建设通信基站。首先,桐油坪村委认可张永权出租土地的承包权归张永权,也同意其将土地出租给铁塔公司;第二,铁塔公司对租用张永权的土地有使用权;第三,铁塔公司与张永权签订租地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受他方约束;第四、铁塔公司租用张永权土地属于对农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的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出的损失情形及其索赔金额和计算标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要求铁塔公司赔偿其0.45亩地上附着物及平整、复垦土地的人工费损失共计17800元,系原告臆想夸大损失的情形,其就此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其计算标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7917.70元亦是其臆想的结果,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实其因此误工和发生了其主张的误工费,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铁塔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蒙山县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1月19日,蒙山县委会出具证明,认可张永权对其租赁给被告铁塔公司的位于桐
5
油坪村古响一组张屋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并同意张永权在承包期限内的合法出租行为;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出租人张永权的身份信息情况;
3.梧州蒙山桐油坪张屋基站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2月10日,张永权与被告依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就其出租给被告的位于桐油××古××组张屋土地用于建设通信基站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4.研究2019、2020年29个计划脱贫摘帽县通讯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进一步做好电信有关工作的函,关于建设基站的答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铁塔公司建设的通信基站属于广西扶贫小组扶贫项目,性质属于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有合法的建设依据;
5.证人盘某、曾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铁塔公司使用原告的土地堆砂石,补偿了200元的事实。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本案无法确定移动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二、移动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与过错,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移动与铁塔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相关的基站服务用铁塔,归铁塔公司或其下属各级分公司所有,中国移动公司仅使用其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因其产品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实际由锦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该公司为本案的侵权主体,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无法确定土地附着物损失;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移动公司不存在侵权及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请。
被告移动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移动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基站属于中国铁塔公司或其下属各级分公司所有,中国移动公司仅使用其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本案侵权是发生在基站建设过程中,不是使用过程中,移动公司没有使用,不是侵
6
权主体也不是收益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基站为铁塔公司所有,移动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经核实,2019年11-12月移动公司委托铁塔公司在蒙山县古响组建设通信基站。现该基站仅有移动公司通信线路及设备,并无其他通信公司线路及设备;二、联通公司未与原告方有任何接触,也没有在古响组建设基站的设计与计划,原告捏造联通公司从中受益及与原告多次协商的事实;三、原告方所列证据清单4中举证时间为2020年4月2日,而建站时间为2019年11-12月,时间长达4个月如何统计出被损青苗数据,且三被告无任何一家公司进行确认。综上,1.原告起诉联通公司不对,要求驳回原告对联通公司的请求;2.联通公司保留对原告方的反诉权利。
被告联通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询问卢建海、冯兆云的笔录各1份;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复印件)1份;
3.经济林、用材林、竹木青苗补偿参考价格表(复印件)1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铁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院收集的证据1-3、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照片来源无法证实,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确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没有任何部门的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4登记表是复印件,来源合法性无法确证,且与证据6是矛盾的;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不合法,且证明的签字人没有相关身份证明,来源不具合法性,损失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入,内容不具真实性;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7只能证明争议现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及损失多
7
少,光盘是原告自己刻的,没有合法性,是否有拼接或伪造无法证实。
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铁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2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本院收集的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证据2无法确定照片上的土地林木在施工前后的实际情况,无法反映地上附着物毁损的事实,不能说明移动公司是侵权主体,该照片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3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确认人签字,三性无法核实,并且时间是2020年4月2日,与涉案停工时间长达三个月,表中核实毁坏林木的数量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此外该份证明与证据4清点登记表中的荷树茶叶树数量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认定依据;证据6的登记表与证据4的桉树数量不一致,原告诉请的赔偿青苗数量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证据7不能证明附着物毁损的具体明细及移动公司为本案侵权主体。
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铁塔公司、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联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照片反映了被告铁塔公司建设铁塔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没有经手人的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与本院调查的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6有经手人的签名,且与本院调查的内容相符,予以采信;证据7客观反映了纠纷的处理经过,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铁塔公司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被告铁塔公司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铁塔公司提供证据1的证明没有经办人或
8
负责人签名,依法无效;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合同不是依法签订,属于无效合同;证据4虽真实,但没有对原告受损的林木、茶叶树进行赔偿。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1只是约束移动公司铁塔公司,不能约束原告;证据2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铁塔公司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被告铁塔公司租赁广西蒙山县桐油坪古响一组张永权的土地建设通信铁塔。被告铁塔公司在施工时,未与原告协商,经过及使用了原告位于案涉铁塔旁边的部分土地,运输、堆放砂石等建造基站铁塔所需的材料,损毁了原告的部分林木、茶叶树等作物。原告得知后,请求村委会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2020年4月2日,经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卢建海、冯兆云、黄素权及被告铁塔公司的员工莫兴到现场对受损青苗进行清点,各方确认本次施工造成原告的林木等损失为:速生桉0.25亩,1-5厘米38株、5.1-10厘米17株;杉木0.07亩,3-5厘米30株;茶叶树0.25亩,416株;荷木2厘米,30株(种在地边);冬青1厘米,250株(种在地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损的上述林木、茶叶树等损失以及平整、复垦土地的人工费共计17800元。经多次协商,因赔偿数额相差太大,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蒙山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有关补偿标准》(2019年)规定青苗补偿的标准为:桉树树径(单位厘米)1.0-5的15元/株、5.1-10的25元/株;杉木3.1-5的15元/株;荷木树径1-5的15元/株;青树径1厘米的3元/株;茶叶(已产茶)亩植≧300株的每亩补偿8000元。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195元(其中桉树995元、杉树450元、冬青7**元、荷木450元、茶叶2000元)。
2.被告铁塔公司在使用原告的土地时,向原告支付了200元的租地费用。
9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林木及其他作物,有权获得相关的财产收益。被告铁塔公司在施工时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的土地,损毁原告的桉木等经济作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损的土地面积及被毁林木的数量有政府工作人员及被告铁塔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塔公司否认原告主张的被毁林木数量,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林木、茶叶等经济损失17800元,请求过高。因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进行评估,且原告的土地不是因被征收而对青苗进行补偿,故参照《蒙山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有关补偿标准》的补偿标准,适当提高赔偿数额,酌情由被告铁塔公司赔偿原告的林木等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铁塔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土地做临时建筑用地,对土地的地力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对原告给予补偿,并在使用完毕后,对土地进行复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恢复土地费用1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赔偿复垦费用后,案涉土地由原告自行恢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917.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塔公司认为其已对使用原告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因被告铁塔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0元是使用土地的租金,不是恢复土地的费用,故对被告铁塔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林木等损失62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10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雪群
书记员 吴秋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1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