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8726号
原告: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97010136W,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上林一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叶思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81652487G,住所地苍南县马站镇南新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叶圣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博、罗爱缘,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告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回填土工程款1076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76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三澳核电主厂区树木移植地回填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绿能小镇区域内的232省道以南和小镇客厅以东区块进行种植土回填项目,回填综合单价为31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按实际每月上报结算支付。同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一份《三澳核电主厂区树木移植地工程合同》。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45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250万元用于支付回填土合同的工程款,余200万元用于树木移植合同的工程款。2018年6月14日,回填土合同工程有第三方审核并核定工程造价为3576510元,工程结算核定结果由原、被告确认。根据上述结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107651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本案涉及金额超过200万元,没有经过法定招投标形式签订;不履行支付合同义务是合理的,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票据,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缺乏相应依据;即使法院判决相应款项,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给被告,被告才能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回填土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回填土工程合同及有关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约定的事实;4.树木移植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一份树木移植合同的事实;5.核电厂区树木移植地填方工程测算报告、填方回填测量成果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用以证明经第三方核定回填土工程造价为3576510元,且核定结果经原、被告确认的事实;6.业务回单、发票五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其中支付回填土工程款250万元,用于支付回填土合同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7651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可证明双方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告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澳核电主厂区树木移植地回填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树木移植土选在绿能小镇区域内232省道以南和小镇客厅以东区块进行种植土回填项目,区块计划用地约70亩,回填高度36-3.5米,单价为31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按实际每月上报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即被告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2018年6月14日,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核定造价金额为3576510元。在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发送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上,注明了“请接到本通知后鉴明意见并盖印,如有不同意见,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来我公司商议,逾期则按本通知处理”;在接到审核定案通知单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工程余款为由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第三方核定结果,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余款10765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可从异议期过后即2018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765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9元,减半收取计7559.5元,由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负担2元,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诗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柔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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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