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8727号
原告: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上林一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97010136W。
法定代表人:叶思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马站镇南新街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81652487G。
法定代表人:叶圣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博、罗爱缘,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滋公司)与被告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告海西公司的的诉讼代理人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树木移植工程款3851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8512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三澳核电主场区树木移植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树木移植合同),合同约定三澳核电项目厂区内树木移植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工程量按月结算,移植完成6个月后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第三方审计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前于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一份《三澳核电主场区树木移植地回填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回填土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绿能小镇区域内的232省道以南和小镇客厅以东区块进行种植土回填的项目。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45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200万元用于支付树木移植合同的工程款,250万元用于支付回填土合同的工程款。2019年5月20日,树木移植工程由第三方审核并核定工程造价为2385129元,工程结算核定结果由原、被告确认。根据上述结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树木移植合同剩余的工程款3851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两项工程余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绿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树木移植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树木移植工程的工作内容、单价、工程量结算、支付方式、时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回填土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已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一份回填土合同的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经第三方核定树木移植工程造价为2385129元且核定结果经原、被告确认的事实;6.业务回单、发票五张,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450万元,其中支付树木移植工程款部分为200万元,结余树木移植工程款385129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海西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树木移植存活率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未对树木移植的数量进行确认,直到2019年5月20日,委托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也不是当日就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告以此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审计报告出来后原告也不予认可,并拒绝提供发票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支付相应的款项。
被告海西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未经招投标,故应确认合同无效;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可以说明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签字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且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要求原告支付;对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双方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三澳核电主场区树木移植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三澳核电项目主场区内的树木保护移植工作。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按月进行结算,下浮率为12%,在移植完成6个月后进行竣工验收,并交第三方审计,审计完成后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且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即被告海西公司委托,2019年5月20日,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出具了ZJ[2019]05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造价为2385129元。在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发送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上,注明了“请接到本通知后鉴明意见并盖印,如有不同意见,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来我公司商议,逾期则按本通知处理”;在接到核定单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则于2019年5月23日签字盖章确认。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工程余款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第三方审计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余款3851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可从异议期过后的201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512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苍南县绿滋绿化造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计3596元,由苍南县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则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尤文倩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