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1014号
原告: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焦英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坤,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街008067号。
法定代表人:花赟,总经理。
原告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开电力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华鸿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开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鸿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开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7003.40元(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及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山东齐开电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变更为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变更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低压配电柜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33台低压配电柜,货款共7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低压配电柜全部供应给被告,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华鸿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齐开电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低压配电柜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3台低压配电柜,货款共计710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所有设备及附件货到现场,甲方按合同要求对货物的材质和加工技术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10%留作质保金,货到18个月或投产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全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供应给被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1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该邮件因原址无人为由退回原告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0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货到18个月应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但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截至该日违约金为37003.4元,之后违约金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低压配电柜订货合同》、销售出库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特快专递信封、快递退回批条、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起止期间及违约金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核算,截至2021年6月28日的违约金应为34463.9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庭审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齐开电
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463.98元(此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之后违约金自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蔡华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