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长虹钢板有限公司与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虹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董官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月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青,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焦英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坤,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长虹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钢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开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钢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25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纠纷已过3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齐开电力公司催要货款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认定收款单据证据显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一审判决认定律师函证据发送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此时距离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已超过了3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齐开电力公司向上诉人长虹彩钢公司主张货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齐开电力公司辩称,2017年7月14日最后一次收款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及销售经理均多次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被上诉人的销售经理王延萍还到上诉人公司催要货款,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维持一审判决。
齐开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7992.25元(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及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以19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61992.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齐开电力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1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7751.22元(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及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以185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32851.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开电力公司原为山东齐开电工有限公司,2014年9月12日变更为山东齐开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长虹钢板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5月9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8月14日、2015年3月11日向齐开电力公司购买低压电器设备,5次交易的货款共计1625000元。齐开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后,长虹钢板公司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7年7月13日分10次向齐开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39900元,剩余货款经齐开电力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付清,截止到起诉之日,长虹钢板公司尚欠齐开电力公司货款18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虹钢板公司拖欠齐开电力公司货款185100元,有齐开电力公司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收款单据存根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齐开电力公司主张长虹钢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齐开电力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之日(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法庭调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时间是2021年4月21日,原告催要货款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长虹钢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开电力公司货款1851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5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虹钢板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齐开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齐开电力公司负担1302元,被告长虹钢板公司负担31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并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已查明,上诉人长虹钢板公司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7年7月13日分10次向被上诉人齐开电力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仍未付清。被上诉人也抗辩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及销售经理均多次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被上诉人的销售经理王延萍还曾到上诉人公司催要货款。结合被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接收快递单上的电话号码与被上诉人主张催要货款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一致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在2017年7月13日至起诉之前多次电话和派人催要货款符合生活常理,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长虹钢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长虹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霞